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481执1779号
原告:翟爱红,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根强,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沈丽军,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翟爱红与被执行人王根强、沈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王根强、沈丽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连亭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代玉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保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