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91民初4866号
原告:宋楠楠,女,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昊,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洋,女,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宋楠楠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楠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洋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招商银行电子回单,经本院开庭出示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采纳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应按承诺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还款,还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楠楠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晓旭
人民陪审员 张紫冰
人民陪审员 刘盛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