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11199号原告余冬梅,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权,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世宽,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杭州再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万银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吉英。委托代理人姚昌兵,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苏信大厦**v>法定代表人袁军。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余冬梅诉被告陈世宽、杭州再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展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斌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冬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权、被告陈世宽、被告陈世宽及再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再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昌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冬梅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283.52元(其中医疗费587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624.46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52624.4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商业险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陈世宽、再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世宽、再展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费偏高,营养费同意酌情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后续无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缺乏明细。另陈世宽已垫付医疗费9125.54元(未包含在起诉金额内),请求在本院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案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一天按19天算;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71天,按每天130元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无证据证明,认可30天(共49天),按1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500元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但被告陈世宽未取得营运资格,故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免责事由,商业险不予理赔。另对于陈世宽垫付的金额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7时16分许,余冬梅驾驶电瓶车在杭州市江干区××路××南向北行驶至德胜东路向西左转弯时,与在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转弯的由陈世宽驾驶的浙AK××**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余冬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陈世宽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冬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冬梅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1日、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7日在解放军第117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近端骨折、多处皮肤裂伤、脑震荡、右侧气胸、右第1、2肋骨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陈世宽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125.54元,原告后续又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8798.8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880元)。另查明,再展公司事故发生时系浙AK××**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上述车辆系陈世宽实际经营并挂靠于再展公司。上述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病历、住院病案、病情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维修费收据,被告陈世宽提供的挂靠协议、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陈世宽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冬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陈世宽作为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陈世宽与再展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陈世宽与再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AK××**轻型普通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抗辩称因陈世宽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并提供了免责告知书等证明其已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营运车辆驾驶员需取得从业资格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性规定,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无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只会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并不必然增加承保车辆的事故发生率及增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陈世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驾驶营运车辆的行为并非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陈世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驾驶营运车辆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的相关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明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8798.8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880元;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9天,应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共计9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未对营养期进行鉴定,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60日,按30元每日计算,支持18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为49日,鉴于原告所提工作证明尚不足以证实护理者的工资收入情况,故酌情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8202.11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认定误工时间为171天,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28624.46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7)关于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9175.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7626.57元,剩余部分酌情认定被告方承担80%,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239.06元。关于陈世宽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因不属于原告诉请的范围,且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另案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余冬梅损失人民币4762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冬梅损失人民币4123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元,由原告余冬梅负担人民币97元,被告陈世宽、杭州再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9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员 吴斌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叶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