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07民初315号
原告:兴国兴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7947624959。
法定代表人:何帮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芳、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源东阳光电化厂。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232752888612G。电话0751-52×****。
法定代表人:单大定,董事长。
被告:新干县恒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文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060782585H。联系电话0796-26×****。
法定代表人:郑山。
被告:樟树市联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义成镇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67463521K。联系电话0795-73×****。
法定代表人:邹丽群。
被告:新干县联谊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物流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683476453T。联系电话0796-26×****。
法定代表人:郑谦。
被告:新余市联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赛维大道天润物流市场****信用代码91360504696061038H。
法定代表人:郑山。
被告:江西省众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住所地:兴国县平阳路西坳安置区**用代码91360732MA35KYUT78。
法定代表人:李旭辉。
被告:郑谦,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新干县,现在吉安监狱服刑。
被告:蒋群辉,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新干县,现在吉安监狱服刑。
被告:郭剑,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生,江西省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现在赣州监狱服刑。
被告:吴斌,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新干县,现在温圳监狱服刑。
被告:熊淑珍,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新干县,现在赣州监狱服刑。
原告兴国兴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乳源东阳光电化厂、新干县恒丰化工有限公司、樟树市联谊化工有限公司、新干县联谊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联谊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众佳化工有限公司、郑谦、蒋群辉、郭剑、吴斌、熊淑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兴国兴氟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请求:
一、判令十一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7018519.66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乳源东阳光电化厂在生产二氯甲烷、三氯甲烷产品时会产生稀硫酸(工业废硫酸),该部分废稀硫酸由该厂业务员找客户按每吨1元处理。乳源东阳光电化厂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硫酸,不能办理购买备案证明和运输备案证明,乳源东阳光电化厂在废稀硫酸发货单上谎称货物名称是盐酸并备注“XLS”。因樟树市联谊化工有限公司与乳源东阳光电化厂有多年的盐酸、液碱业务,为维护供销双方的关系,2017年1月份,被告郑谦以新干县恒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答应帮助乳源东阳光电化厂处理两车工业废硫酸。2017年1月19日,被告郑谦指使被告蒋群辉安棑被告吴斌、熊淑珍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罐号赣K×××**)从乳源东阳光电化厂装运一车工业废硫酸,在被告郭剑的安排下,以供货商为江西省众佳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车29.59吨工业废硫酸冒充是韶关冶炼厂生产的98%硫酸运送到了江西三美化工有限公司,并卸入该公司98%硫酸2号、3号大储槽。2017年1月20日,在被告郑谦、郭剑的授意指使下,被告新干县联谊运输有限公司车队队长被告蒋群辉安排被告吴斌、熊淑珍驾驶赣D×××**(车罐号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乳源东阳光电化厂装运一车工业废稀硫酸33.41吨。被告新干县恒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将工业废稀硫酸运至原告兴国兴氟化工有限公司,在将该工业废稀硫酸卸入原告兴国兴氟化工有限公司105%硫酸1号、2号大储槽过程中,产生放热反应和光气,造成原告2名职工光气中毒死亡及59人(含原告公司职工及附近居民)光气中毒住院治疗的重大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停止生产。此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472319.86元,可预期利益损失26546199.80元,合计损失47018519.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乳源东阳光电化厂与樟树市联谊化工有限公司补签《产品订购协议》。被告乳源东阳光电化厂未按规定将废稀硫酸交给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在明知被告樟树市联谊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新干县恒丰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废硫酸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废稀硫酸假冒盐酸的名义卖给被告樟树市联谊化工有限公司,导致该废稀硫酸流入市场酿成重大事故,事后还伪造《产品订购协议》,企图逃避责任。被告江西省众佳化工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行情的价格(100元/每吨)从新干县恒丰化工有限公司购进工业废稀硫酸倒卖给原告,存在明显过错。而其他被告在明知该废稀硫酸不符合105%或98%的产品标准的情况下,仍将该废稀硫酸销售给原告并卸入原告储罐,导致含氯化学物质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光气)。以上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故意侵权的行为,应当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干县恒丰化工有限公司、新干县联谊运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
一、生效法律文书(〔2018〕赣07刑终405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郑谦、蒋群辉、郭剑等自然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应当由郑谦等自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人郑谦、蒋群辉、郭剑等自然人被关押在吉安监狱,为方便本案庭审,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本案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作出郑谦、蒋群辉、郭剑等自然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刑事裁定的二审人民法院,该案在当地引起较大社会影响,如果本案继续由该院管辖,可能面临当地政府环境等因素的干扰和阻力,不利于本案的公正审理,为防止地方权力和舆论妨碍审判独立性,保证本案能公平公正的审理,建议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不仅如此,就原告目前提起的证据来看,原告的主张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于一般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吉安市新干县,因此,本案应当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原告诉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依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本案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对被告新干县联谊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干县恒丰化工有限公司、新干县联谊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玲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徐兰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