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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3111号

白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3111号

原告:白某。

被告:徐某。

原告白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1940元(按照本金97000元,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承租原告库房,因此熟悉。2017年5月20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17年年底开始分10次左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3000元,截止2018年12月1日,被告仍欠97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租赁原告房屋,双方熟识后互有借贷往来。2017年5月20日,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甘肃银行转账出借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白某个人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人:徐某见证人:宗秀”。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03000元,仍欠97000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

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借条上并未记载,且原、被告间有多笔借贷,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被告还款数额不等,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97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白某承担950元,被告徐某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博

审 判 员  杨晓江

审 判 员  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关 静

书 记 员  梁 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