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41735号
原告:北京快乐点击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商贸街**。
法定代表人: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华盛商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利。
原告北京快乐点击上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快乐点击中心)诉被告北京时代华盛商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乐点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华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6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编号(2010)京租字第xx号,租赁登记表中有租赁物清单,原告租用被告电脑设备经营网吧,租金636000元,份四期交付。租赁期限为4个月。合同签订后,北京美高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基业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但被告没有将租赁物实际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时代华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与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被告时代华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快乐点击中心(乙方、承租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编号为(2010)京租字第xx号],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租赁物件需向甲方支付租金和本合同附表所列的全部费用。租金是租赁物件的贷款和融资利息(融资利息从甲方向供货方支付贷款之日起计算)之和。本合同附表所列的租金支付时间为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的概算时间。”租赁登记表中明确由快乐点击中心租用时代华盛公司的AMD620CPU、技嘉770T-UD3P主板、三星RAMOS2G1333内存、技嘉GV-N250-1G显卡、希捷500G硬盘、大水牛450W+机箱及三星2413显示器各200套,附表中约定租金分四期缴纳(缴纳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22日及2011年2月22日,每期缴纳租金金额为159000元)至2011年2月22日共计636000元。2012年,案外人美高基业公司以租赁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快乐点击(中心)向原告偿还代付租金636000元。2、被告逸婷同乐(北京逸婷同乐上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逸婷同乐中心)向被告快乐点击(中心)的偿还义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蔺东、崔鑫对被告快乐点击(中心)的偿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后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316号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快乐点击上网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北京美高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六十三万六千元。
二、被告崔鑫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高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
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如下:“2012年3月6日,原告(美高基业公司)与第三人(时代华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2010年10月20日,甲方(即本案第三人)与北京快乐点击上网服务中心之间签订了编号为(2010)京租字第MG07号《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MG07租赁合同”),总货价为123000元,首付款630000元,概算租金总额636000元。基于甲乙双方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乙方(即本案原告)代快乐点击网吧向甲方支付了636000元租金。鉴于此,甲方同意将其对快乐点击网吧享有的租赁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将其对快乐点击网吧在享有的636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叁万陆千元整)租赁债权(以下简称“租赁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受让甲方对快乐点击网吧的租赁债权,并行使债权请求权。甲方对快乐点击网吧享有的租赁债权636000元;甲方对逸婷同乐享有担保债权;甲方对自然人蔺东、崔鑫享有抵押担保债权。”
本院认为部分内容如下:“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快乐点击(中心)与第三人时代华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声明该租金由原告垫付给第三人,为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发出通知,第三人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快乐点击(中心)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快乐点击(中心)所述,其曾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第三人并未交付租赁物,致使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未产生租金一节,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查,针对原告所述未收到租赁物一节,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1316号判决生效后,快乐点击中心、逸婷同乐中心、蔺东、崔鑫于2015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是被申请人美高基业公司诱骗四申请人签订虚假租赁合同,与第三人(时代华盛公司)串通签订不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通过恶意诉讼,骗取申请人财产。申请人已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报案,此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西民监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快乐点击上网服务中心、北京逸婷同乐上网服务中心、蔺东、崔鑫的再审申请”。该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院审查查明,美高基业公司曾向蔺东供应电脑设备。截至2010年2月,双方仍有部分货款未结算完毕。蔺东曾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举报吴鹏飞涉嫌合同诈骗。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区分局曾于2014年5月正式立案,后又于2014年10月21日因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11316号判决书的内容,法院判决原告向美高基业公司支付租金的原因在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没有收到租赁物。结合5号裁定书查明“美高基业公司曾向蔺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供应电脑设备”的情形,故本院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原告实际收到并使用了涉案租赁物。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快乐点击上网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北京快乐点击上网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由北京快乐点击上网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人民陪审员 刘序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