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302民初74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
负责人:李岐,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燕,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晓蕾,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王向阳,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王人望,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唐晓蕾、王向阳、王人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晓蕾、王向阳、王人望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206.73元、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3日止利息暂计21313.2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的5%按月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3日止违约金计1737.89元)、分期手续费3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唐晓蕾向原告农行温州分行申领金穗乐分卡一张,卡号为62×××04,其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声明,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晓蕾签订了编号为200114006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家装消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申请分期还款;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10.8%,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率费率,总金额为21600元,采用分期偿还的还款方式;保证人为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持卡人如连续逾期2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要求持卡人立即偿还借款未还的全部款项。并由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晓蕾上述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上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王向阳、王人望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被告王向阳、王人望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唐晓蕾与原告签订的上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其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唐晓蕾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唐晓蕾仅偿还部分手续费及部分本息,造成逾期。于是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支行)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款项亦由原告发放,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承担,故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与被告唐晓蕾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系农行中山支行,被告唐晓蕾是向农行中山支行申领金穗乐分卡,被告王向阳、王人望亦是向农行市中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农行中山支行作为已领取营业执照的银行分支机构,对外应由其自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各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自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