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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6执异226号

厦门卓布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厦门煜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1-1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卓布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厦门煜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206执异2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卓布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林华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宸西,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厦门煜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美丽。

第三人:陈美丽,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第三人:余民伟,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第三人:黄江丰,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本院在执行厦门卓布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布斯公司)与厦门煜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民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卓布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布斯公司称,在执行过程中,煜民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于2013年7月19日按比例转入投资款3万元后,于2013年8月13日转出。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于2013年8月14日按比例转入投资款97万元后,于次日转出。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追加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为被执行人。卓布斯公司提供了煜民丰公司基本信息、验资报告、开户银行账户往来清单等证据。 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辩称,三股东已以支付消防工程款、租金的方式实际缴交了出资款,因为三股东已提前超额缴交出资款,所以三股东缴交出资款后,即将出资款退还给三股东。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请求法院驳回卓布斯公司的追加申请。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提供了煜民丰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12万元、56万元、房屋租金25万元的发票及汇款凭证。

本院查明,2018年4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卓布斯公司与煜民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闽0206执1640号,该案执行依据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2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查找到煜民丰公司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煜民丰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煜民丰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为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实收资本为3万元,陈美丽实缴出资额为1.2万元,余民伟实缴出资额为1.2万元,黄江丰实缴出资额为0.6万元。之后,煜民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新增资本97万元,陈美丽新增实缴出资额为38.8万元,余民伟新增实缴出资额为38.8万元,黄江丰新增实缴出资额为19.4万元。 2013年7月19日,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分别在煜民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开立的40379001040032980账户缴存注册资金1.2万元、1.2万元、0.6万元。2013年8月13日,煜民丰公司在兴业银行厦门松柏支行开立的129210100100233522账户转出3万元至其他账户,备注为备用金。 2013年8月14日,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分别在煜民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开立的40379001040032980账户缴存注册资金38.8万元、38.8万元、16.4万元。当日,煜民丰公司在兴业银行厦门松柏支行开立的129210100100233522账户转出97万元至其他账户,备注为往来款。 另查明,2013年7月5日,陈美丽转账112万元到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013年8月19日,煜民丰公司开具了一份发票,发票付款方为煜民丰公司,收款方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结算项目为消防工程款,金额为112万元。

本院认为,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缴交的注册资本100万元转入煜民丰公司账户后随之转出100万元至其他账户,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认可上述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故注册资本97万元转出至其他账户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现煜民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卓布斯公司申请追加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辩称其已以支付消防工程款等方式缴交出资款,但工商企业登记显示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以现金方式缴交出资款,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也未提供原始记账账簿等证据证明其以支付消防工程款方式缴交出资款。故对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提出的以消防工程款等方式缴交出资款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卓布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煜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陈美丽在抽逃出资40万元的范围内,第三人余民伟在抽逃出资40万元的范围内、第三人黄江丰在抽逃出资20万元的范围内,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厦门卓布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偿付债务[付款金额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为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欧 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郑勇顺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