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378号原告雍雪莲,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郑思鸿,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宝,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洲洪,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雍雪莲与被告何洲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整;2、被告按照每月2%标准立即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5月4日,原告雍雪莲作为出借人,被告何洲洪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ZJR2017050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2%,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何洲洪指定的收款账号为:户名为阳山县龙埠港联大理石场,账号为44×××83。关于款项支付,2017年5月4日,原告雍雪莲委托案外人柯雅俊向被告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转入200万元;2017年6月2日,原告雍雪莲委托案外人柯雅俊向被告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转入20万元。2017年6月2日,被告何洲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20万元。原告称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形式合法,内容可以表明被告何洲洪向原告雍雪莲借款的事实,在被告何洲洪未就本案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月息2%,该标准经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按此约定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洲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洲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雍雪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洲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雍雪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50元,均由被告何洲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冬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白 翠 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明(兼)
书 记 员 廖 苑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