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2民初805号
原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王某1,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
被告:刘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址:东胜区鄂托克西街博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某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
被告:戴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与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某1、王某2、路某、戴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亚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学东、王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王某1,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刘某1,王某2,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路某、刘某1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27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未付利息为人民币3206854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8533854元;2、判决被告路某、刘某1共同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决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某2、戴某2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原告杨某1与上述五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路某、刘某1向原告杨某1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某2、戴某2为被告路某、刘某1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王某2、刘某1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路某、刘某1给付了全部1000万元借款。自此之后,该二被告结息至2016年9月29日,偿还本金467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某2、戴某2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戴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路某辩称:借款协议签字是我签的,但是钱是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用的,我只是作为公司员工,是根据公司要求做的。 刘某1辩称:同路某的答辩意见相同,钱是打到了我和路某的账户。 王某2辩称:对保证人身份无异议,答辩意见同路某。借款是集团指定我们以个人名义借的款,最后钱是集团用了。 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保证责任认可,对现在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数额不认可。2013年1月7日偿还本金450万元,2015年5月8日偿还本金90万元,2015年8月12日偿还本金70万元,2015年8月24日偿还本金80万元,2016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60万元,截至2019年3月25日剩余本金25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864076.5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路某、刘某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某2、戴某2为被告路某、刘某1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收据1支、银行取款回单4支、银行汇款结算业务申请书4支、银行转账凭证1支。原告已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路某、刘某1履行了给付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本息计算表。截止起诉之日(2019年4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即下欠本金为5327000元,利息为3206854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结至2016年9月29日。 被告刘某1提交第一组证据:还款单5份,证明我们向原告还款本金780万元。 第二组证据,利息计算表,2014年12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偿还了利息37450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路某、刘某1、王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第三组证据刘某1、王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5日之后再没有偿还过利息。2014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的是利息,以及一笔450万元的本金。2014年12月25日之后偿还的钱数都是还的本金。 对于被告刘某1提供的证据,被告路某、王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还款单中2013年1月7日偿还450万元认可,偿还的是本金。对2015年5月8日110万元、2015年8月24日80万元、2016年12月12日80万、2016年12月12日60万元数额均认可,但是还的是本案借款利息,不是本金。对利息计算表,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还款时间和金额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杨某1与被告路某、刘某1、王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戴某2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路某、刘某1向原告杨某1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戴某2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杨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路某、刘某1出借了全部1000万元借款。关于本息偿还情况,见下表: 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应还利息(月利率2%)所欠利息所欠本金备注 2012.3.2612万元12万元0元1000万元2012.3.9-2012.9.26的共计偿还132万元,应偿还利息为132万元,全部结清。 2012.4.2620万元20万元 2012.5.2620万元20万元 2012.6.2620万元20万元 2012.7.2620万元20万元 2012.8.2620万元20万元 2012.9.2620万元20万元 2012.10.27186666.67元20万元13333.33元1000万元2012.9.27-2012.10.26下欠利息13333.33元。 2012.11.27193333.33元20万元6666.67元2012.10.27-2012.11.26下欠利息6666.67元。 2012.12.2820万元20万元0元1000万元2012.11.27-2012.12.26的利息结清。 2013.1.7450万元8万元9666.67元550万元(1000万元-450万元=550万元)1000万元本金从2012.12.27-2013.1.7日计算的利息为8万元;550万元本金从2013.1.8-2013.1.26计算的利息为69666.67元。 2013.1.2614万元69666.67元 2013.2.2611万元11万元0元550万元2013.1.27-2013.9.26的利息,每月11万元,按月结清。 2013.3.2611万元11万元 2013.4.2611万元11万元 2013.5.2611万元11万元 2013.6.2511万元11万元 2013.7.2511万元11万元 2013.8.2511万元11万元 2013.9.2511万元11万元 2013.10.255.5万元11万元82.5万元550万元2013.9.27-2014.12.26的利息,每月支付5.5万元,欠息82.5万元。截至2014.12.26,欠本金550万元,共欠利854666.67元。 2013.11.255.5万元11万元 2013.12.255.5万元11万元 2014.1.255.5万元11万元 2014.2.255.5万元11万元 2014.3.255.5万元11万元 2014.4.255.5万元11万元 2014.5.255.5万元11万元 2014.6.255.5万元11万元 2014.7.255.5万元11万元 2014.8.255.5万元11万元 2014.9.255.5万元11万元 2014.10.255.5万元11万元 2014.11.255.5万元11万元 2014.12.255.5万元11万元 2015.5.8110万元1338666.67元(48.4万元+854666.67元=1338666.67元)238666.67元550万元2014.12.27-2015.5.8,4个月12天计算的利息为484000元。 2015.8.2480万元623666.67元(38.5万元+238666.67元=623666.67元)0元5323666.67元(550万元-176333.33元=532366.67元)550万元本金从2015.5.9-2015.8.24,3个月15天计算的利息为385000元。合计欠息623666.67元,核减利息后冲抵本金数额为176333.33元。 2016.12.12140万元1660984元260984元5323666.67元5323666.67元从2015.8.25-2016.12.12,15个月18天计算的利息为1660984元。 结合表中数据得出,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过1154.5万元,其中偿还本金4676333.33元、偿还利息6868666.67元,尚欠本金5323666.67元、利息260984元。另查,该笔借款实际为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刘某1向原告杨某1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向二被告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佐证。另二被告均认可借款的事实,虽其抗辩称借款实际是公司所借并使用,但借款的最终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对借款人的约束效力,故被告路某、刘某1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本息偿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当事人对于支付顺序并无约定,应当按先偿还利息,后抵充主债务的顺序予以认定,经计算得出截至2016年12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23666.67元、利息26098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路某、刘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2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路某、刘某1偿还原告杨某1借款本金5323666.67元、利息26098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2、戴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盖章,该保证真实有效,因此被告王某2、戴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方,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权向借款人路某、刘某1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审理(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1借款本金5323666.67元、利息260984元,并给付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2、戴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某2、戴某2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某、刘某1追偿; 四、驳回原告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12元,由被告路某、刘某1、王某2、戴某2、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亚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杨学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符盟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