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3民初7214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450940802。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黄椒路**。
负责人:王绪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洁,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若丽,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陈若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90045.0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估费540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陈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若丽答辩称:1、答辩人租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红三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红三合作社)5号房屋用于加工经营,2018年4月11日发生火宅是事实,但是火灾结论报告不明确。2、红三合作社将违法建筑进行投保,原告明知标的物为违法建筑仍予以投保,违背我国把法律规定。3、红三合作社获得火灾赔偿款后,出具给原告“权益转让书”,侵犯了答辩人利益。4、如果保险合同有效,原告诉请的90045.02元不合理,公估费5401元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公估金额90045.02元没异议(庭后补充答辩认可),但是火灾情况不明,不完全是答辩人的过错。答辩人经济损失巨大,身心也受到了伤害。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日18时12分,位于黄岩区陈若丽的加工点发生火灾。后经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黄岩区大队认定:“火灾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烧毁砖混结构建筑以及塑料制品、机床、办公用品等物品,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陈若丽加工点夹层仓库内靠近北墙、距西墙以东约5米处;起火原因:佛龛处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红三合作社对固定资产向原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是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火灾后,红三合作社向原告提出理赔,并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论:本次事故保险标的核损金额RMB105935.32,根据保单约定进行理算金额为RMB90045.02,建议保险人按此理算金额赔付被保险人。原告向红三合作社理赔90045.02元,并支付公估费5401元。 另查明:起火房屋系被告陈若丽向红三合作社租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若丽承租房屋的佛龛处遗留火种引发火灾,造成红三合作社火灾损失,现原告已就保险合同约定向红三合作社赔偿,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要求被告陈若丽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恒量公司的理算金额为90045.02元,被告陈若丽对此金额予以认可。红三合作社作为出租方,对房屋管理上存在一定过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双方过失和房屋状况,酌情确认本案被告赔偿金额为54027.01元。至于公估费损失5401元,虽系原告委托公估,但其为评估损失必然要付出之费用,结合案情实际,本院认定由被告负担2700.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总计56727.51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56727.51元; 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负担443元,被告陈若丽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代
书记员 陈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