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92民初571号
原告:潍坊永昊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寿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林,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继国,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潍坊永昊盐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原告潍坊永昊盐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永昊盐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潍坊永昊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辛光博
人民陪审员 蔡花安
人民陪审员 秦素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