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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702民初10337号

王冬梅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冬梅;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02民初10337号原告王冬梅,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倩,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晁颖浩、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冬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倩、被告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颖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梅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为210081601595966,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因病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商业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的病情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目前的病情相比较脑中风后遗症条款项下三种情形均达不到条款规定的情形,在原告病情不符合条款约定的条件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坦于2016年3月19日为王冬梅在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购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险)》A款(2014版)、××保险》A款(2014版),保险单号为210081601595966。2016年3月28日,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向投保人许坦送达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王冬梅、徐坦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按格式要求书写有“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名确认。《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每份10000元*10份)。××保险期间也为2016年3月2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交费方式均为按年(15次交清)。主险及附加险保险费为每年共计为6130元。2018年8月13日,王冬梅因疾病到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3级极高危?3.脑梗死后遗症。××保险A款(2014版)保险条款中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的约定内容为:(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终止,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降为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冬梅与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在王冬梅签订投保单后向王冬梅所提供的保险合同虽然附有格式条款,但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向王冬梅提供的格式条款均在投保之后。签订投保单的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及向王冬梅送达之前,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为格式提示内容,仅凭王冬梅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按格式要求书写有“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投保时保险人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向投保人王冬梅提供有格式条款,并向王冬梅对合同中关于重大疾病的概念、合同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王冬梅明了该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对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关于对重大疾病范围的约定达成合意,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王冬梅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患有××,××的范畴,××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根据王冬梅所购买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王冬梅要求太平洋人寿驻马店公司给付金佑人生提前给付保险金10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A款》(2014版)保险合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冬梅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朱燕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