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4民初37012号
原告:廖奕文,香港人,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星,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心,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美英,香港人,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丰,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廖奕文诉被告夏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奕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星、张圣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丰、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原告诉称的“福田区渔农村名津广场1栋3-27G”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深圳市不动产权第**)由原告出资于2017年4月购置,登记在被告名下,用于共同生活。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试图出售该房产,原告表示不同意,并要求变更房产登记,将原告的名字加在不动产权证书上,但被告不同意,后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上述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防止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福田区渔农村名津广场1栋3-27G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享有50%的份额;2、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变更上述房产登记,增加原告为权利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当事人对以下基本事实没有争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为香港居民,在中国大陆没有固定住所。2、答辩人于中国深圳市购买房屋前,已经在香港与被答辩人结婚,至被答辩人起诉,双方仍存在夫妻关系。3、涉案房屋登记在答辩人个人名下。由于涉案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本案属于国际私法调整范畴。
二、本案不应简单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于本案中对于房屋所有的纠纷是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的规定,而不是简单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依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经常居住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中国香港的《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此处房产没有特别的归属协议,应当按照夫妻分别财产制处理,房产登记在答辩人一人名下,且首付款和房贷都是答辩人偿还,应该完全归答辩人一人所有。
三、被答辩人主张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有规避法律的嫌疑。中国香港法律实行财产分别制,于缔结婚姻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被答辩人显然知道,要认定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适用中国的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所以才主张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明显有规避香港法律适用的嫌疑。
四、本案中所有权应归属答辩人,被答辩人无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国香港法律实行财产分别制,涉案房产所有权应归属答辩人一方,被答辩人不享有权利,无论是婚内还是离婚后,被答辩人均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房产证上增加名字或对房产进行分割。经查,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香港屯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深圳市福田区渔农村名津广场1栋3-27G(下称涉案房屋)于2017年4月18日核准登记,登记号为(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58712号,权利人为被告,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目前已被本案查封。被告为证实涉案房屋系其自筹资金购买,另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客户交易明细单、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庭审时,原被告称目前原被告婚姻状况仍在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对权利归属并无约定,现涉案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原告称被告无经济支付能力,涉案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因其是香港户口,故直接将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被告称涉案房屋是其向亲戚筹措资金购买的,按揭贷款及物业服务费也均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对权利归属并无特别约定,且原被告双方目前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原被告确因感情破裂需要离婚,对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双方可以在离婚中协商确定。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享有50%的份额,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奕文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7023元,本院依法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王红华
人民陪审员 吴日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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