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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411民初1903号

王毅与罗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毅;罗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罗蓉;姜明德;杨泽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11民初1903号

原告:王毅,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容,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1991635)。

被告:罗建兴,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110948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

负责人:郑旭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春,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15824)。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

被告:罗蓉,女,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1109482)。

被告:姜明德,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0766456)。

被告:杨泽柒,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王毅与被告罗建兴、罗蓉、姜明德、杨泽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枝花市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王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容,被告罗建兴,被告罗建兴及罗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妍菁,被告姜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被告杨泽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建兴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7,419.66元(其中医疗费1,192.46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15,763元,护理依赖374,010元,误工费19,298元,残疾赔偿金36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62.2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500元,为897,419.66元),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份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4日,被告罗建兴驾驶川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汽车吊车)在仁和区前进镇永胜村吊运混凝土时,因车辆吊臂与公路上方高压线过近串电,导致在地面施工扶料斗准备放料的原告被电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攀枝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69天。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罗建兴没有确保高压线的距离导致过电将原告击伤,原告在施工中没有过错,责任应当有被告罗建兴承担。罗建兴驾驶的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在本案中罗建兴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优先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姜明德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罗建兴与杨泽柒、姜明德之间是一个承揽关系,不足的部分应由罗建兴、罗蓉、杨泽柒、姜明德承担。 被告罗建兴、罗蓉辩称,1、原告与姜明德是雇佣关系,姜明德与杨泽柒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罗建兴与姜明德是劳务关系,罗蓉是事故吊车的登记车主,与罗建兴应共同承担责任;2、对各位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1)杨泽柒和姜明德作为现场的发包方和施工负责人,对于现场操作吊车、水泥罐车以及工人的作业位置具有指挥调度的责任,但是在姜明德对于现场的指挥管理比较松散杂乱,作为吊车位置的摆放姜明德肯定负有管理责任,由于吊车停放位置的错误为该次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2)罗建兴作为合格的吊车操作员其必须在吊车的操作室内进行操作,而位于高空中的高压线由于客观原因其对于吊车臂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无法做到精准的估位,而姜明德作为现场的总负责人应当安排人手协助罗建兴进行吊车操作,但是姜明德没有安排任何人在吊车外指挥,致使罗建兴的吊车臂与高压线的距离无法做出客观地评估是该次事故发生的第二个原因;(3)罗建兴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虽然是直接原因,但是其属于操作失误,并且该操作失误不是主观原因而是受客观条件所导致的,因此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各位被告之间应当承担按份责任。首先姜明德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而罗建兴作为向姜明德提供劳务的当事人其操作存在过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应承担部分责任,杨泽柒作为发包方对于现场的管理没有到位,应当承担管理责任,这三位被告之间的责任比列请法庭依法划分,而罗蓉作为罗建兴的合伙人,与罗建兴共同承担罗建兴的这一部分责任;3、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我方认为罗建兴具有合格的操作资质,投保的车辆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限额内对罗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大部分缺少关联性,我方只认可门诊费发票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按照攀枝花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来计算;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虽然原告的出院医嘱上写了有营养神经但是原告对营养是断章取义,是用甲钴胺片来营养神经,不是病情需要营养;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足够整月的按照整月计算,不够整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护理依赖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又同时主张护理依赖是重复计算,并且鉴定部分护理依赖,仅在工伤赔偿项目采用,在人身侵权中没有护理依赖的赔偿项目;误工的计算方法应当与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一致;原告自己提供的居住证明是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的母亲及女儿的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有四个兄弟姐妹,其母亲的扶养应当除以4人,而不是2人;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我方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24,000元过高,由法庭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应当扣减罗建兴给原告垫付的费用,恳请法庭综合全案后做出对各方都公平的判决。 被告姜明德辩称,原告与姜明德、杨泽柒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姜明德与罗建兴之间是承揽关系,理由如下:在本案中罗建兴从事汽车吊经营,并取得了相关的证书,姜明德与罗建兴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罗建兴作为专业人员自行提供吊运设备和自行选定吊运场所,姜明德并不限定罗建兴的工作时间,也不是支付个人劳动报酬,作业完毕后就结算,罗建兴所提供的劳务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所以罗建兴在本案中应为承揽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持有人是罗建兴本人,其内容也能够证实罗建兴是操作重型车辆时发生的事故,所以姜明德与罗建兴之间并没有劳务关系。罗建兴具有操作吊车的资质,姜明德为完成商砼吊运承揽作业也没有选任的过失,所以姜明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明德也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罗建兴违规操作,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承揽商砼吊运时吊运点原定在杨泽柒家大门处,但罗建兴并没有在该地点作业,现场作业人员多次对其冒险作业的行为进行了阻止,作为劳务承包方及承揽方也尽到了安全注意及现场管理义务,所以导致原告受伤的过错方是罗建兴,罗建兴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特种车辆的承保方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泽柒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我是提供了安全的场地给罗建兴停放吊车吊运商砼,罗建兴执意将吊车停放在公路边吊运商砼,罗建兴没有听从我的安排才导致了原告受伤;2、罗建兴在吊运商砼期间,我、姜明德及姜明德的儿子几次提醒罗建兴吊车与高压线触碰产生火花,但罗建兴继续违规操作,我已尽到了安全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起因是被告罗建兴作业时,吊车臂与公路上方的高压线过电导致了原告受伤,是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以外的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的赔偿,此次事故系吊车驾驶员在施工中违规操作造成,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施工人员违规操作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罗建兴及罗蓉的意见基本一致,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程度计算,原告虽然进行了伤残鉴定,但并未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伤残鉴定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所以我方认为不应当认定。交通费我方认可200元。原告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先划分本案被告之间在侵权责任中的承担的比列,由侵权人在责任划分比例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建兴、罗蓉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吊车一辆,用于吊运建材,车辆登记在罗蓉名下,被告罗建兴驾驶吊车。被告杨泽柒系仁和区前进镇永胜村在建房屋的房主。原告系被告姜明德雇佣的水泥工,工资260元/天。

被告姜明德与被告杨泽柒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姜明德承包杨泽柒的建房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按34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姜明德租用被告罗建兴、罗蓉的吊车用于装卸工地的混凝土。被告修建的房屋邻近并低于公路,公路上空布有10KV高压电线。2018年1月14日上午,被告姜明德及杨泽柒要求被告罗建兴将吊车驾驶至在建房空地进行作业操作,但被告罗建兴将川D×××××号吊车驾驶至公路边并进行混凝土吊运操作,操作过程中,姜明德及杨泽柒发现吊车臂与高压线之间偶有火花蹦出,挥手示意,并叫姜明德的儿子敲打驾驶室示意,但罗建兴在驾驶室内未理会,继续操作。吊车将装有混凝土的料斗吊至在建房上空,原告及另两名雇工手扶吊车料斗准备倒料时,因吊车臂距离上方高压线距离过近发生过电,导致原告触电,当即昏倒。在对原告进行心脏复苏后,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方皮肤软组织缺损,伴感染;双方多发肌腱损伤;双手多发血管损伤;双手多发神经损伤;心肌损伤”,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出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49,161.57元,门诊费3,615.47元。2018年5月4日,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18年6月25日,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随访,支出门诊费68元。2018年3月9日,攀枝市仁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1月18日罗建兴(公民身份证号码:××××××××××××××××)向我局报案:1月14日发生一起事故,导致王毅受伤。事情大概经过:罗建兴于2018年1月14日驾驶川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汽车吊车)在仁和区前进镇永胜村吊运混凝土(从公路上往堡坎下吊),王毅在扶料斗准备放料的过程中触电(汽车吊吊臂与公路上方高压线过近,可能导致串电),经我局调查,认定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特此证明,攀枝市仁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8年3月9日”。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王某1,因疾病死亡,并于2017年10月19日注销户籍。原告的被抚扶养人有女儿王某2及母亲梁某,二人均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母亲梁某生育了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建兴给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55,500元,被告姜明德给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17,615.47元。川D×××××号吊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人保财险攀枝花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姜明德承接被告杨泽柒的建房工程,双方形成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王毅受被告姜明德雇佣在该工地上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罗建兴取得了吊车操作专业证书并自行提供吊运设备从事汽车吊运经营,在完成姜明德交付的混凝土吊运作业内容后,按照方量进行结算,姜明德与罗建兴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其次,原被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杨泽柒修建自建房系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因此,杨泽柒将自建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姜明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杨泽柒作为发包人对于吊车安全作业停放地点及安全作业问题已尽到了告知、提醒和注意的义务,被告罗建兴、罗蓉认为杨泽柒存在管理指挥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罗建兴作为具有专业吊运资质的吊车操作人员,姜明德选任罗建兴承揽吊运混凝土作业不具有定作、选任上的过失,且证人证言均证明,姜明德对罗建兴危险停放吊车进行作业的行为予以了提醒和制止,亦不存在指示上的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人,可以向姜明德主张,也可以向罗建兴主张。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系由于罗建兴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无过失及过错,被告杨泽柒及姜明德亦无责任,应当由罗建兴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后,人保财险攀枝花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的范围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在道路上,被告罗建兴作为具有吊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明知上方有高压线,在杨泽柒、姜明德等人的劝阻、提醒下仍然进行危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虽然本案发生的事故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涉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但从理论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形式特征。另《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条例规定的是“发生事故”而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因此,即使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原告王毅因事故车辆所致伤残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2,845.04元,原告提交的取药指引单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太极大药房的销货凭单门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6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住院发票及抢救门诊发票能证明发生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原告住院治疗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69天×50元/天)。3、护理费389,772.8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残前的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应为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5月3日,共计110天,按照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定残前护理费应为15,762.87元(37,401元/年÷12个月÷21.75天×110天×1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伤残后的护理费为374,010元(37,401元/年×20年×1人×50%)。4、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载明:“口服甲钴胺1片,每天1次营养神经”,因甲钴胺具有营养神经的作用,该医嘱系医疗机构对原告服药的医嘱,而非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368,72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残疾赔偿金为368,724元(30,727/年×20年×0.6)。6、被扶养人生活费75,868.95元,其中原告女儿生活费为59,375.7元(21,991元/年×9年×0.6÷2人),原告母亲生活费为16,493.25元(21,991元/年×5年×0.6÷4人)。7、误工费19,29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四川省2017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9,298元(45,789/年÷12个月÷21.75天×110天)。8、精神抚慰金24,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做鉴定检查的次数、往返地点等,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酌情支持800元。10、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事故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提交了鉴定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37,358.86元,被告罗建兴、姜明德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垫付的部分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64,243.39元,向被告罗建兴支付垫付的款项55,500元,向被告姜明德支付垫付的款项17,61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毅各项损失864,243.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建兴垫付的款项55,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姜明德垫付的款项17,615.47元; 四、驳回原告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2元,减半收取6,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沙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