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11刑初53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8]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砸玻璃进入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45号五粮液专卖店内,盗窃展示柜里的五粮液珍品1618三升装白酒一瓶、五粮液御用景泰蓝五粮之花酒一瓶、五粮液猴年纪念酒一瓶、南京九五之尊香烟两包、南京雨花石香烟两包、苏烟金砂香烟两包、苏烟软包香烟两包、中华软包香烟两包、中华硬盒香烟两包。经认定,被盗五粮液珍品1618三升装白酒价值人民币9860元,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92元。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第十三中学附近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物品均已被追回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照片;扣押及发还涉案烟酒清单、照片;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葛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葛某某患抑郁症、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平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冯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