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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9001民初9176号

丁新科与杨振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丁新科;杨振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9001民初9176号

原告:丁新科,男,回族,1952年9月7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换玲,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云,女,回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济源市。

原告丁新科诉被告杨振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磊和马换玲、被告杨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新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所负债务进行了分割,水运庄小学东邻房院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居住的宅院归被告所有;共负债务2350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25000元。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2015年2月20日,因债权人追讨债务,原告将水运庄小学东邻房院及宅基地转让给他人,取得房款90000元,全部用于替被告归还债务。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该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90000元债务,被告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杨振云辩称,三处宅基地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债,离婚时双方协商所有债务由其承担,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过日子,故外债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该偿还原告起诉的90000元。原告丁新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所负债务进行了分割,水运庄小学东临房屋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共负债务23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25000元;2、卖房协议书一份及梨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20日债权人孙进中向原、被告催讨债务,因被告无力偿还所欠债务,原告将自己分得的水运庄小学东临房屋出售后,取得90000元全部用于替被告归还债务,根据离婚协议,该部分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经质证,被告杨振云对原告丁新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振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丁新科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振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所负债务进行了分割,水运庄小学东邻房院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居住的宅院归被告所有;共负债务2350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25000元。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2015年2月20日,因债权人追讨债务,原告将水运庄小学东邻房院及宅基地转让给他人,取得房款90000元,全部用于替被告归还债务。后原告向被告追偿,经梨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另查:原告已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宅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所负债务进行了分割,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原告用自己的卖房款代被告偿还债务90000元,现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过日子,外债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并未就外债归还问题达成新的协议,且原告已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宅院,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新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杨振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翟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