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83民初10098号
原告:姚春飞,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沈云冰,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姚春飞诉被告沈云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飞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本金12200元;
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200元。被告沈云冰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计9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现有借款本金12200元未归还,并提交了5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60余页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本院对该出借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归还过400元,原告主张该4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微信转账给被告2200元,但无证据证实微信账号的使用人系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借的借款金额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600元。经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600元,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云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春飞借款本金96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春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姚春飞负担3元,由被告沈云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顾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