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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民初20979号

孙亚香与王书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亚香;王书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9民初20979号

原告:孙亚香,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星(原告丈夫),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书亭,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同心路******。

原告孙亚香诉被告王书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亚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浦星路支行支取现金4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18年4月17日起诉至法院。为了补充证据,原告撤诉后于2018年5月份让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开始借款之日起计算,2018年8月30日还清,收条上的落款日期2018年2月24日是补写的。因被告至今未清偿,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被告王书亭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亚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承诺壹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王书亭,2018年2月24日”。

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王书亭今向孙亚香借款人民币肆拾万(400,000)元整,此款系孙亚香现金借给本人。现金已经全部收到。特立此条。收款人(即借款人):王书亭,身份证号……时间: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2018年8月30日还清。原来的借条2018年2月24日手写的借条作废。利息每月2%。王书亭,2018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书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书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亚香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书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