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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21民初4328号

问某1、张某等与达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问某1;张某;李某;问某2;王某1;问某3;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内0621民初4328号

原告:问某1。

原告:张某,现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

原告:问某2。

原告:王某1。

原告:问某3。六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某。

负责人:王某3,社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问某1、张某、李晓岗、问海龙、王某1、问某3诉被告达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位于大坝壕社西河槽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认为签订该协议时,受被告胁迫才放弃2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给付10000元补偿费。经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对收取10000元补偿费的事实已经对相关人员以敲诈勒索的罪名立案侦查,目前刑事案件未进入诉讼阶段。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故本案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刘振平

审 判 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