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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423民初2625号

朱勇喜与邢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勇喜;邢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423民初26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1,(又名朱某2),男,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邢某1,男,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2,男,汉族,村民,系被告邢某1之兄。

原告朱某2朱某1与被告邢某1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2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30000元,并承担以340000元为基数50%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被告将其私人住宅的建房主体框架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21日主体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将工程款支付到总价的80%即27.2万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按照合同支付,至今仍欠工程款13000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2018年5月16日发包工程属实,2018年6月21日在工程主体未完工情况下,原告撤走工人,原告已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次工程款应付到百分之五十,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付到百分之八十,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按照原告实际工程进度看,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工程款已超付,现被告已提出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建筑包工包料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工程款9686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合同违约金1020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筑包工包料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包工包料建房的总价款为340000元;第二条约定反诉人必须保证通电、通水、通路,建筑面积平整,不能影响施工,与周边邻居地界、建筑物、线路等纠纷由反诉人出面解决。本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建房以图纸为准,如有增减,另行计算,不得改变图纸设计。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图纸设计,并向反诉人出具预算单,经反诉人同意,被反诉人开始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18年7月下旬,被反诉人在工程主体未完工且存在屋面渗水,大梁裂缝等严重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撤走工人,致使工期停滞至今,现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反诉人欲解除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承担为违约方付50%违约金,故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按30%承担违约金。反诉人至今陆续向被反诉人给付102000元、100000元、30000元,共计232000元。现被反诉人违约,为解除合同,根据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的预算单,扣除预算单中被反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则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返还材料款9686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包工包料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邢某1,乙方:朱某2。

一、建筑工程概况,私人建房工程是民用住宅建筑。本工程设计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以图纸为准。包含(上下水屋面线管材料,化粪池)工程预算总造价:工程单价及总价,单价:元/平方米,人民币(小写)340000.00,大写:叁拾肆万元整。

二、承包施工方式,……本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建房以图纸为准,如有增减,另行计算,不得改变图纸设计……三、工程付款方式,工程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30%,第二次主体完工50%,第三次干完工程甲方验收付清。

四、工程其它事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市场发生变化,原材料上涨或下降,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价格,不得随意涨价或压价。违约责任,违约方付50%的违约金……甲方:邢某1,乙方:朱某2,2018年5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6月21日举行了封顶仪式。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00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到总价的80%即27.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仍欠工程款130000元。2018年9月,原告撤走工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包工包料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住宅建房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和付款方式,可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建筑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约定:“三、工程付款方式,工程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30%,第二次主体完工50%,第三次干完工程甲方验收付清,”该条款虽然约定了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该条款仅系付款方式和付款进度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数额的确认,现原告未完成工程,且原、被告至今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0000元,并承担以340000元为基数50%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被告反诉证据不足,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某2朱某1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邢某1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2朱某1承担。反诉费1267元(已减半),由被告邢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