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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02民初2896号

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夏义成、夏义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5-2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夏义成;夏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2896号

原告: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经济园区富民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905893791。

法定代表人:蔡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义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夏义军,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义成、夏义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义成、夏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义成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所垫银行贷款1264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8日为480.63元);2.被告夏义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夏义成因自购车需要向银行贷款,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原告在审核被告夏义成相关银行准入放贷材料后,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购车担保。被告夏义军为被告夏义成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夏义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向被告夏义成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4800元,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被告应依约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自2017年10月起,被告夏义成一直未曾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2018年1月22日垫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12648.2元。此后原告催要所垫款项无果,故诉。 被告夏义成、夏义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付款回单、代偿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业务展开合作:原告为相关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客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全程担保,保证责任从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分期付款业务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和相应费用全部清偿止;原告担保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协议经双方签订后生效,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时,如甲乙双方均无书面异议送达对方的,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并以此类推。 2017年7月12日,被告夏义成在原告处因购车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编号:FQ-JC-12040600-2017004628),约定被告夏义成购买汽车(马自达牌CA7201AT5)总价为94000元,自行支付首付款290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5000元,汽车金融服务费9800元,合计分期付款透支总金额为748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70元,以后每期偿还2347元;同时,夏义成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724元。被告夏义军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进行债务加入,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夏义成、被告夏义军共同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夏义成因分期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并由原告为其承担代偿义务,被告夏义军作为夏义成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原告代偿义务的担保人,是反担保服务人;被告夏义成应当按时还款,如因夏义成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夏义成追偿,被告夏义成应承担原告代为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利息、手续费等,利息、手续费等费用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夏义成偿还之日止。被告夏义军作为被告夏义成的反担保人,对本合同下被告夏义成承担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承担的代偿款、利息、被告夏义成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终止、解除后的二年内。 2018年1月22日,因被告夏义成拖欠银行贷款,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偿1264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追偿权纠纷。被告夏义成未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禾众汽车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代偿共计12648.2元,原告提出被告夏义成偿还该笔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原告代偿的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支持。被告夏义军作为反担保人应对夏义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义成、夏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2648.2元及利息(以1264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义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夏义成、夏义军共同负担1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夏义成、夏义军共同负担(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夏义成、夏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杰

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

人民陪审员  闻燧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文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