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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1民初4320号

段以珍、郭恒季等与李华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以珍;郭恒季;郭慧芳;李华升;夏效江;蒙阴瑞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4320号 原告段以珍,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郭恒季,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慧芳,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宪宝,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升,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夏效江,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蒙阴瑞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墟镇金星村。 负责人侯省伟,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巾路55号。 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芬、武凯,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以珍、郭恒季、郭慧芳诉被告李华升、夏效江、蒙阴瑞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临沂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简称汕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18日开庭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宪宝,被告李华升、夏效江、蒙阴瑞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临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强、被告汕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12月25日开庭时,原告段以珍、郭恒季、郭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树新,被告李华升、夏效江、蒙阴瑞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临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强、被告汕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以珍、郭恒季、郭慧芳诉称,2018年7月20日1时51分许,被告李华升驾驶鲁Q7××××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州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直行过路口时,与沿青州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的郭怀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怀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华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华生驾驶车辆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沂保险公司、被告汕头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76596.30元,不足部分的费用由被告蒙阴瑞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升、夏效江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华升辩称,我是被告夏效江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夏效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效江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我自愿承担。 被告蒙阴瑞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华升驾驶鲁Q7××××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夏效江,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临沂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投保范围。 被告汕头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因被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应实行10%免赔,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李华升驾驶证信息后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李华升驾驶鲁Q7××××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青州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凤凰山路与玲珑山路交叉口直行过路口时,与沿青州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的郭怀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怀智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华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怀智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李华升驾驶鲁Q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夏效江,二被告系雇用关系,登记车主系被告蒙阴瑞海物流有限公司。 事故车辆鲁Q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认定郭怀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段以珍系受害人郭怀智之妻,原告郭恒季系受害人郭怀智之子,原告郭慧芳系受害人郭怀智之女,三原告系受害人郭怀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44.72元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认定100元)、死亡赔偿金51907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实际居住情况、收入来源于城镇情况以及本院庭后调取的工作单位给郭怀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实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即数额为(36789元/年+15118元/年)/2×20年,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丧葬费31781元、被扶养人郭恒季生活费161504元(原告郭恒季为郭怀智之子,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肆级残疾人证号××,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计付标准以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24099.72元。因受害人郭怀智住院后一直在ICU治疗,有医院人员专门护理,故此部分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诉请丧葬费31781元,故对原告诉请殡葬服务费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郭怀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24099.72元。 另查明,被告夏效江为受害人郭怀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70000元,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为刑事谅解协议补偿款)。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年(100.79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5118元/年(41.42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0342元/年(28.33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居民医学死亡推断证明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案,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单,本院调查取证材料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升与受害人郭怀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郭怀智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李华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三原告系受害人郭怀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 被告李华升驾驶的鲁Q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临沂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44.72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644.72元。 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124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郭怀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侵权人所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6124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被告李华升驾驶事故车辆存有超载,但超载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被告夏效江当庭陈述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未尽投保应尽义务,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声明书等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10%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以珍、郭恒季、郭慧芳损失共计11164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以珍、郭恒季、郭慧芳损失共计612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段以珍、郭恒季、郭慧芳返还被告夏效江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段以珍、郭恒季、郭慧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6元,由原告段以珍、郭恒季、郭慧芳负担2525元,由被告李华升负担1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恩厚

审 判 员  杜云昆

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