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50336号
原告: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转盘东路**沁春家园**楼6门**。
法定代表人:陈培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方蕙,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与被告方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蕙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8866.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新地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方蕙与鑫磊公司签订了《永泰园新地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鑫磊公司对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按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标准并结合小区具体情况执行,但方蕙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供暖费,经鑫磊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方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蕙系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x号楼x层xxx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7.77平方米。2011年10月8日,甲方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新地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乙方鑫磊公司签订《永泰园新地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鑫磊公司对永泰园新地标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服务期限:3年,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其他服务事项:合同期限内提供供暖服务,按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标准并结合小区具体情况执行。现方蕙尚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
本院认为,鑫磊公司与方蕙虽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鑫磊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新地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永泰园新地标物业服务合同》,为永泰园新地标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关系。方蕙作为该小区业主,享受了供暖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供暖费。鑫磊公司主张的供暖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方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方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88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方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公告费260元(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方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京晶
审判员 游晓飞
审判员 王克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