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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91刑初645号

潘玉晶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潘玉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91刑初645号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玉晶,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安群,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8]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玉晶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民廷、被告人潘玉晶及其辩护人刘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被告人潘玉晶利用QQ号1328518116认识了被害人曲某。在自己已经结婚的情况下,利用曲某单身想要找对象结婚的弱点,编造了假的名字潘玉禾,谎称自己未婚,在电业局上班等等信息,骗取了曲某的信任。二人开始网恋。而后又以买房结婚,买衣服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曲某钱款人民币89200元,所得钱款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2、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潘玉晶使用自己的微信(Linxin219001)通过摇一摇的方式,与被害人王某1认识。被告人潘玉晶为了博取王某1的好感和信任,编造了自己的身份,称自己名叫林新,并以此身份与王某1进行网恋,多次以对象的身份向王某1索要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在王某1对其身份起疑的情况下,为了掩盖真相,又扮演林新的小姑与其周旋,以达到安抚被害人的目的。在二人交往期间,被告人潘玉晶利用找工作、生病、资金周转等理由,分十余次骗取了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29200元,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玉晶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玉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潘玉晶及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33500元、退赔被害人曲某人民币892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王某1、曲某陈述;证人李某、孙某、王某2、朴某证言;被告人潘玉晶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玉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玉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玉晶及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玉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玉晶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玉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茂枝

人民陪审员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杜丽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