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1行初41号 起诉人王翠莲,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收到起诉人王翠莲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起诉材料。王翠莲诉称:起诉人于2014年将资金出借给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通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泛华公司出示了鸿运通公司已办至泛华公司名下的劳斯莱斯汽车(市值600万元左右)他项权证以及鸿运通公司质押在泛华公司的29张汽车合格证,作为借款方的反担保保证,使起诉人相信鸿运通公司有还款能力;出示了泛华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使起诉人相信泛华公司具备担保资格并具有足够的担保代偿能力。后鸿运通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起诉人请求泛华公司代偿,经追讨无果。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先涉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起诉人了解到,泛华公司2013年11月8日增资2.7亿元,验资后于2013年11月12日就汇给了其他公司。按《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泛华公司的上述资本金应由银行托管,仅限于指定用途,其将资本金2.7亿元转走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资格,但四川省人民政府却于2014年1月8日给泛华公司核发了编号为00061554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2018年5月,四川省金融工作局(原四川省金融办,上述许可证的经办单位)回复称,这是制度漏洞,将予改进,并称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何种责任需要司法认定。故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核发给泛华公司的编号为00061554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为违法发放并监管不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与起诉人债权的增减得失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密切关联,即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故起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王翠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琳珊
审判员 骆廷伟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露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