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11民初5622号
原告:湖南德之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村**第**第**。
法定代表人:成丹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句超,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琴,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湖南德之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琴(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句超、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147.97元、滞纳金3744.11元,共计9892.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双水湾】嘉园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1、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6元,应于每季度前十五日交纳当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如在当季度最后一日仍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2、若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有权要求被告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支付滞纳金(3‰),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应付款的部分利息。被告系双水湾嘉园3幢1单元1103室的业主,房屋面积89.36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6147.97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双水湾嘉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744.11元(合同约定日利率3‰,自愿调整为日利率1‰,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双水湾嘉园3幢1单元1103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36平方米。
原告系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9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双水湾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1、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对违章装修行为进行劝阻、制止)等内容;2、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包括房屋外观、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等;3、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6元/月/平方米计算;4、乙方每季度缴纳一次物业管理费,于每季度前十五日缴纳当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如在当季度最后一日仍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双水湾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缴费通知单、律师函、催缴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双水湾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1、关于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147.97元(89.36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43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147.9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每季度缴纳一次物业管理费,于每季度前十五日缴纳当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如在当季度最后一日仍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以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以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28.93元(89.36平方米×1.6元/月/平方米×3个月)为基数,自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三个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滞纳金(以3744.11元为限)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德之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147.97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及滞纳金(以428.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44.11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湖南德之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曹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晓
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
人民陪审员 王济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拓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