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521民初4381号原告姜少军,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境宇,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长庚,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邵东县永州市冷水滩区。李小正,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邵东县永州市冷水滩区前进路********,公民身份号码为:4305211963********。
原告姜少军诉被告朱长庚、李小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魏小青、谭科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境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庚、李小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少军诉称,原告姜少军与被告朱长庚系同学关系,被告朱长庚与被告李小正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朱长庚、李小正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仅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50000元给原告,其余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朱长庚、李小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利息672000元(此利息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长庚、李小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长庚与被告李小正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朱长庚向原告姜少军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2016年8月30日,被告朱长庚偿还人民币50000给原告姜少军,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经核算,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婚姻状况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长庚向原告姜少军借款7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10月12日的利息67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小正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长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少军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10月12日的利息672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48元,由被告朱长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刘玉石
人民陪审员 魏小青
人民陪审员 谭科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禹阳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