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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6民初13022号

傅娟与重庆天罡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6-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傅娟;重庆天罡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6民初13022号

原告:傅娟,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罡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郎家村马道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26177B。

法定代表人:王孝林,职务不详。

原告傅娟与被告重庆天罡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罡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罡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7.64万元(15万元股金和2.64万元的补偿金);2、被告承担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2月14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差旅费及律师费的主张,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1月1日。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重庆歌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歌隆公司0.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入股三年内均可自由退股,股金全额退还,并承担年息8%的补偿。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入股权转让款15万元。201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退出重庆歌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协议》(下称《退股协议》),对退款时间及金额进行约定,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天罡星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持有的歌隆公司0.5%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歌隆公司经营出现亏损或其他原因不愿意继续合作的,原告入股三年内可自由退股,退股时全额退还股金,并由被告按年息8%补偿。2016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重庆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用途载明为入股款。2017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退出股份,甲方同意接收股份;甲方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将入股金15万元全额退还,并按照年息8%给付补偿,共计17.64万元;甲方分3次在12个月内向乙方退还全部股金及补偿金17.64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退5.7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退5.87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退6.07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补偿金2.64万元系以15万元为基数,从出资之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所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退股协议》、重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退股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按照《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15万元并支付补偿金2.64万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其支付该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8%计算,但《退股协议》中仅约定按照年利率8%支付补偿金,且双方已对该补偿金进行结算,即协议中载明的2.64万元,原告请求资金占用利息按此标准计算,于法无据;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的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罡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娟17.64万元(其中,退股金15万元,补偿金2.64万元);

二、被告重庆天罡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娟资金占用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傅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原告傅娟负担120元,被告重庆天罡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14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聂宇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