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81民初2361号
原告:曲阜市百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北兴村孔孟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宫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辉,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小雪顺发加油站。住所地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北兴村北104国道616公里处路东。
负责人:郭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福河,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市百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百兴公司)与被告曲阜市小雪顺发加油站(下称顺发加油站)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6)鲁088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鲁08民终549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福河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辉、被告顺发加油站及第三人郭福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勇勇、第三人郭福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2.赔偿经营损失300000.00元;3.赔偿加油站装修损失(以评估为准);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返还已收租金46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赔偿原告可得利益8100000.00元;3.赔偿原告最后一次改造加油站费用31923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加油站合同书》,约定顺发加油站租赁给百兴公司使用10年,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租金前五年每年为30000.00元,后五年每年是40000.00元。2011年,按照国家对加油站安全的要求需要再次投资,被告无力改造,须由原告投资,于是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约定租赁期限再续10年,前五年每年租金80000.00元,后五年租金协商再定,先付300000.00元。2012年2月国家要求加油站加装隔离装置,于是双方再次约定最后五年的租金确定为每年100000.00元。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按期支付了所有租金,并于2011年6月1日提前五年支付了2016年3月1日后的租金462000.00元。2016年4月,被告背信弃义,指示侄子郭鹏等人多次组织车辆人员冲击加油站,阻止加油站经营,破坏加油站设施,强行驱离加油站工作人员,并于2016年5月10日将加油站租赁给都志成经营,期限10年,每年租金900000.00元,共计9000000.00元。另外,原告曾于2006年投资429048.90元对加油站全面翻建,于2011年投资249969.20元改造,于2012年投入66000.00元加装防爆隔离装置,于2015年投入319236.00元再次进行全面改造升级。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10年,期间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先是投资对整个加油站进行了翻建改造,后又多次装修升级,期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强行撕毁合同,并以高于原告10多倍的价格重新出租,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顺发加油站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加油站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现投资人郭雨于2016年4月11日从案外人孙虎飞处购得被告加油站,当时的债权债务已与孙虎飞结算完毕,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郭福河辩称,1、原告诉求的顺发加油站退还46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款项系其个人借款,且已经偿还完毕。其个人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后因无力偿还,应原告的要求,将顺发加油站的投资人变更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孙虎飞,后案外人孔辉应第三人要求将拖欠的借款偿还完毕并支付了部分转让费用共计2000000.00元,原告同意将顺发加油站的投资人进行变更,并向第三人交付加油站。在支付2000000.00元后,宫健骗说把所有的借款凭证销毁,实际上没有销毁,反称是其支付在此期间的证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2、原告主张2015年改造加油站的费用更不应该支持,原告在该时间段没有改造行为,即便有轻微的改造,属于其私自改造,如产生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在收到第三人的2000000.00元转让款后,双方的合同既已依法解除,且自2011年起,原告一直以第三人欠其借款的名义拖欠租金;原告要求8100000.00元的损失更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百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6年3月1日与被告顺发加油站签订的《承包加油站合同书》及补充条款,证明原告租赁经营顺发加油站十年等;二.原告百兴公司的2006年会计凭证一宗,证明该公司投入429098.90元对顺发加油站装修改建;三.原告百兴公司的2011年会计凭证一宗,证明该公司投资249969.20元对顺发加油站进行装修改造;四.原告百兴公司的2012年会计凭证一宗,证明该公司投入66000.00元对顺发加油站加装防爆阻隔设施;五.原告百兴公司的2015年会计凭证一宗,证明该公司投入319236.00元对曲阜顺发加油站进行装修改建;六.郭福河的支款条、借款条、收款条、租金收条共二十四张,证明2006年-2015年郭福河从原告处支取现金共计825300.00元;七.录音录像资料六段;八.曲阜市公安局小雪派出所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郭福河指使其侄子郭鹏阻止百兴公司在顺发加油站经营、拆毁加油站装修和广告牌、驱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九、视频14段(本次诉讼提交),证明被告为了收回加油站,组织社会闲杂人员打砸抢加油站、恐吓工作人员、组织加油站经营;
十、申请证人朱某,4出庭作证(本次诉讼)。经质证,被告顺发加油站认为证据一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注签没有加油站的印章,对顺发加油站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该证据系财务账目,证据中均不是正规的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三、四、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关于证据六,对其中的2006年4月11日、4月15日、5月24日、2007年4月13日、8月7日、2008年4月2日、4月22日七份收条及2008年5月28日(两份)、2009年1月11日、4月13日、2010年4与15日五份领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年的2月28前向被告交付当年的租金,且2009年4月13日、2010年4月15日两份领款字据中已经注明是2009年、2010年度的租金,对其中的2010年4月15日、2010年6月28日、2012年2月16日、9月1日、2013年6月5日、2015年3月15日六份借款单及2011年2月28日、12月18日两份领款字据、2010年11月12日收条、2013年11月4日、2014年8月23日的两张借条,以上款额共计362000.00元,对以上11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以上借款单领款字据、借条均仅有郭福河个人签名,且载明的是借款、未体现租金的性质,与原告提供的租金收条、租金领款字据存在根本区别,只能认定为郭福河的个人借款,对其中的2011年6月1日的领款字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明细,可以看出2006-2010年度,原告已经交清了应该缴纳的163000.00元,自2011年起,原告并未向被告交纳租金,原告主张以郭福河的借款折抵拖欠被告的租金的说法无证据支持;对证据七,从视频中看不出原告所说的冲击加油站、破坏加油设施、阻止经营、驱离人员等情况,也无法确认视频的拍摄地点是案涉加油站,该组视频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八,被告认为出警单注明的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是案外人郭鹏,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九,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且通过该视频内容可以证实并没有原告陈述的打砸抢等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郭福河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上面后续添加的附加条件内容并非系其书写;其他证据同被告质证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顺发加油站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10日郭雨、郭鹏与都志诚签订的《曲阜市顺发加油站经营权转租合同》一份,证明该加油站现已租赁给案外人经营,租赁期十年,年租金900000.00元。经质证,原告百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将加油站转租给他人构成违约。第三人郭福河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郭福河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顺发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法成立于2008年8月8日,初始登记的投资人为郭福河,于2016年1月5日将投资人依法变更为孙虎飞,于2016年4月11日将投资人依法变更为郭雨。2006年3月1日,原告百兴公司与郭福河、郭春文父子签订《承包加油站合同书》(后加盖被告印章),约定顺发加油站承包给原告百兴公司使用,原告投资300000.00元作为自建资金,租期为10年,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租金及付款方式为第一至第五年为每年30000.00元,第五年直至合同到期每年40000.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2月28日;承包期内任何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执行,违约方每年支付给守约方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租赁被告房屋十间,租金13300.00元。
二、合同期内,因原告再次投资改造,经协商,承包再续10年,前五年每年80000.00元,后五年价格协商再定,即日生效,先付300000.00元,2016年5月1日再付100000.00元;其他各款执行原合同。郭福河于2011年6月1日收取原告租金300000.00元,并在领款执据中注明系2016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30日间的租金。2012年2月4日,因增加防爆隔离装置原告再次投资,经协商未定价的五年,定价每年100000.00元。原告在承包经营曲阜顺发加油站期间分别于2006年、2011年、2015年对该加油站进行装修改建。
三、2006年-2015年郭福河从原告处支款、借款、收款、收租金的情况为(含上述的2011年6月1日收取的租金300000.00元):1、2006年4月11日租金收条5000.00元;2、2006年4月15日租金收条10000.00元;3、2006年5月24日租金收条15000.00元;4、2007年4月13日租金收条10000.00元;5、2007年8月7日租金收条15000.00元;6、2008年4月2日租金收条10000.00元;7、2008年4月22日租金收条10000.00元;8、2008年5月28日收租金领款执据9300.00元;9、2008年5月28日收租金领款执据3000.00元;10、2009年1月11日收租金领款执据10000.00元;11、2009年4月13日收租金领款执据30000.00元;12、2010年4月15日收租金领款执据36000.00元;13、2010年4月15日借款4000.00元;14、2010年6月28日支款10000.00元;15、2010年11月12日收条3000.00元;16、2011年2月28日借款40000.00元;17、2011年12月18日借款15000.00元;18、2012年2月16日借款30000.00元;19、2012年9月1日借款30000.00元;20、2013年6月5日借款100000.00元;21、2013年11月4日借款30000.00元;22、2014年8月23日借款70000.00元;23、2015年3月15日借款30000.00元;24、2011年6月1日收2016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30日租金领款执据300000.00元,以上共计825300.00元,其中以租金名义收取的数额为163300.00元,以预支租金名义收取的数额为300000.00元,以借款、收款及支款名义收取的数额为362000.00元。
四、2016年4月30日,案外人郭鹏安排人员到顺发加油站拉货时,与原告方经营人员发生冲突,曲阜市公安局小雪派出所出警处置。2016年5月10日,郭雨、郭鹏与都志成签订《曲阜市顺发加油站经营权转租合同》,约定顺发加油站经营权转租给都志成,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26年6月10日(2016年5月11日至6月10日不计任何费用);租金每年900000.00元等。
五、原告曾在原审中,申请对其营业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以被告在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被告的违约租赁收入、足以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为由放弃该申请。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申请对其经营利润损失进行评估,因其提供的财务账目中的凭据均不是正规的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15日以未收到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相关会计账目及其他鉴定所需的材料为由作出退鉴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百兴公司与被告顺发加油站之间的《承包加油站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顺发加油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原投资人郭福河将该加油站依法转让给孙虎飞,孙虎飞又依法将该加油站转让给郭雨,但该加油站并未解散和清算,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没有变更,故顺发加油站依法应当承担郭福河作为投资人期间的债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第三人郭福河以借款、收款及支款名义收取的362000.00元现金的性质问题,是租金预付款还是郭福河的个人欠款;二是原告百兴公司主张的8100000.00元的可得利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三是加油站2015年的改造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
本院认为,郭福河收取上述款额的行为均发生在其任职顺发加油站负责人期间及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之所以数次以不同的名义交付郭福河不同数额的现金,不排除原告有基于郭福河的加油站负责人身份及租金有待双方核算且合同剩余期限较长等合理因素存在,假若双方没有承包关系或者合同即将履行完毕,原告的这些付款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将该宗款额简单地认定为郭福河的个人借款,那么,原告在该付款时间段数年不交纳租金的情况下被告按约定不进行催交明显不符合情理,结合该宗款额之前的租金交付习惯(均非在每年的2月28日一次性定额交付30000.00元的租金),
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额性质上应属于租金,纵观原告交款的时间和数额,存在原告不按约定交纳租金的情形,但没有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将加油站于2016年5月10日转租给他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加之原告依法申请对合同终止后的经营利润损失进行评估,证实双方的合同客观上已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多收取的租金应该予以返还,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在2016年3月28日前应收取的租金为363300.00元(合同前五年为150000.00元+后五年200000.00元+十间房屋租金13300.00元),在2016年5月9日前应收取的租金为9205.48元(80000.00元/年÷365天/年X42天),被告返还的租金数额为452794.52元(825300.00元-363300.00元-9205.48元),由于双方对迟交、预付租金应否支付利息损失没有约定且原告也存在迟交租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产生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
本院认为,在原告通算起来不拖欠被告租金的情况下,被告违约将加油站转租给他人,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已明确约定了每年1000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8100000.00元,但对于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多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应合同的履行时间,被告应支出的违约金数额为988493.15元(100000.00元/年X10年-100000.00元/年÷365天/年X42天)。关于第三个问题,第三人郭福河认为,原告在该时间段没有改造行为,即便有轻微的改造,属于原告私自改造,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依法证实本次加油站改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未能证实相关票据的合法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市小雪顺发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阜市百兴实业有限公司租金452794.52元;
二、被告曲阜市小雪顺发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阜市百兴实业有限公司损失(违约金)988493.15元;
三、驳回原告曲阜市百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68元,由原告曲阜市百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196元,被告曲阜市小雪顺发加油站负担17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利
人民陪审员 王旭红
人民陪审员 王 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盛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