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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02民初5634号

邵人杰与胡冰、海宁冬雷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人杰;海宁冬雷服饰有限公司;胡冰;王志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5634号

原告:邵人杰,男,199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盛洪伟,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冰,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海宁冬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硖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970269205。

法定代表人:胡冰。

被告:王志浩,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邵人杰与被告胡冰、海宁冬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雷公司)、王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人杰委托代理人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833.30元自2018年7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9日,赔偿律师费32000元;2.被告冬雷公司、王志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被告胡冰出具借条一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邵人杰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5%,约定还款2018年7月21日,双方约定如未如期还款则应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上述款项,被告胡冰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金,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各1份,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被告胡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邵人杰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利息按月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还款日期2018年7月21日,逾期不归还借款,自愿承担每日借款总额千分之一违约金;因违约引起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冬雷公司、王志浩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胡冰指定的冬雷公司账号转账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了借款和担保事实,原告对款项交付亦提供了证据及合理说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冰归还实际出借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冬雷公司、王志浩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邵人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海宁冬雷服饰有限公司、王志浩对本判决上述第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0元,保全费3120,合计12300元,由原告邵人杰负担823元,由被告胡冰、海宁冬雷服饰有限公司、王志浩负担114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胡冰、海宁冬雷服饰有限公司、王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晔

人民陪审员  章建强

人民陪审员  朱扣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静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