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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23刑初987号

谢某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1-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23刑初98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锋,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现住惠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8〕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锋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锋带着其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窜到惠东县平山街道惠东大道汉辉摩托车车行,以买头盔为由,趁机将其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贴到该车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上面。同年10月27日16时许,胡某2到汉辉摩托车车行购买了一辆望龙牌摩托车,然后通过扫二维码的方式支付了4600元人民币,因车行的付款二维码被谢某锋的二维码覆盖,胡支付的4600元转到谢某锋的支付宝账户上,车行没有收到钱,车行发觉后遂报警。2018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谢某锋家将其抓获归案,并缴回赃款4600元人民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锋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锋带着其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窜至惠东县平山街道惠东大道汉辉摩托车车行,以买头盔为由,趁机将其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贴到该车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上面。同年10月27日16时许,胡某2到汉辉摩托车车行购买了一辆望龙牌摩托车,然后通过扫二维码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4600元,因车行的付款二维码被谢某锋的二维码覆盖,胡支付的4600元转到谢某锋的支付宝账户上,车行没有收到钱,车行发觉后遂报警。2018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谢某锋家将其抓获归案,并缴回赃款人民币4600元。另查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锋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万某大窝底一民宅内抓获被告人谢某锋。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惠东大道233号汉辉车行以及现场概况。4、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我是于十多年前开始经营惠东县汉辉贸易有限公司,张某1是我聘请的经理,我于2018年10月29日自愿写了一份谅解书给被告人的家属。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8年10月27日16时许,我在汉辉摩托车车行内卖车,有一名买摩托车的客人需要支付宝付款,我叫该客人扫描店内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但是店内收款的支付宝没有收到钱。我问该客人有无付钱,客人说付了4600元,还把手机支付宝付款的页面拿给我看,我用手机扫描店内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发现不是我店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我才知道该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被别人更换了。我是该车行的经理,胡某1是付款客人的支付宝信息:昵称:月匿影残星依旧,户名:胡某2,账号:18×××06;对方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信息:昵称:恒百货,户名:*镜锋。(2)证人胡某2的证言:2018年10月27日16时许,我在惠东县平山惠东大道汉辉车行购买摩托车,选中一辆橙色望龙牌WL150-5男装摩托车,后来通过扫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支付购车款4600元,当我准备离开时,该车行的工作人员说没有收到款项,之后我和工作人员核实发现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不是该车行的收款码,该车行就报警了,车行也把摩托车卖给了我。我的支付宝信息:账号:18×××06,昵称:月匿影残星依旧,实名认证:胡某2。对方的收款账号信息:昵称:恒百货,实名认证:*镜锋。6、被告人谢某锋的供述:2018年9月份开始,我经常路过惠东县平山惠东大道汉辉车行,留意到该车行有一个修车师傅、一个销售和两个老人家在做生意。2018年10月上旬(大概是10月5日至10月7日)下午的时候,我从家中出来时把我的支付宝收款码放进裤子左前边的口袋,然后去东华路开我的摩托车,我直接开到汉辉车行换机油,换好机油后,我通过扫二维码付款35元就离开了。这次没有更换到车行里的二维码。2018年10月24日15时许,我想去汉辉车行买个头盔,也带着自己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到该车行,只看到一个老人家在看店,看到车行维修室旁边的大门前贴有三个二维码,中间是一个微信收款二维码,两边均是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两个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中有一个是插电提示是否到账,我就从口袋拿出我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贴在该三个二维码中那个插电提示到账的二维码上面,我支付了15元购买头盔的钱就离开了。2018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我在睡觉时听到支付宝到账提醒,查看后发现到账4600元,我就知道是我贴在汉辉车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款了4600元。我的支付宝账号是355×××@qq.com。支付宝昵称:谢先森,支付宝商户名称是恒百货,支付宝实名认证:谢某锋,我收到的4600元是一个支付宝昵称为*俊康付款的。收到的4600元在我的支付宝账户内,公安机关要求我将4600元提现到我农业银行卡内,然后带我去农业银行把钱取出来。7、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8日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储蓄行1张(卡号62×××77)、香槟金色OPPO牌R11手机1部、现金4600元,上述现金46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锋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记录。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胡某1对被告人谢某锋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谢某锋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发还给被告人谢某锋;香槟金色OPPOR11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维码贴纸一张,作为证据随案归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伟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罗佳丽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