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27民初2724号
原告:文景美,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井明(系原告的兄长),1966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沛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
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文景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景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景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原告向三者赔偿6500元,后向被告请求保险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文景美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核实事故中伤者杨秀琴的合理合法损失后,按事故责任答辩人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井明系鲁H×××**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刘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17年10月20日,文井明以文景美的名义为鲁H×××**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特别约定中,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为文景明。2017年12月2日7时15分,刘勇驾驶鲁H×××**号货车沿枣曹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金乡县肖云镇郑小楼村处,与郑某1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的,又与郑某2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力设施相撞,致郑某1抢救无效死亡,郑某2及鲁H×××**号货车乘车人杨某1受伤,车辆及电力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1、山东容大电气有限公司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相关证件真实、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8月10日,杨某1与刘某、文井(景)明客运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我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文井(景)明于2018年11月1日实际赔偿给杨某1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2018)鲁0827民初1856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文井明因涉案事故损失的合法数额。经核实,三者杨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464元、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护理费50元*5天=250元,共6864元,超出原告实际赔偿的64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合法数额为6400元。
本院认为,文景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对实际车主文井明的赔偿进行理赔。故原告要求在三者赔偿限额中支付保险金6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的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文井明赔付保险金64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转款请标注案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素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