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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23刑初645号

江家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江家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刑初6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家禄,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1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家禄犯危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家禄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0日13时许,雷某驾驶沪E×××××重型自卸货车,途经马良线14KM+100M安吉县路段时与江家禄酒后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江家禄和电瓶三轮车上乘客李某受伤,其中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安公交认字2017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家禄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2017年11月15日,经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江家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家禄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王蕾律师辩护提出,被告人江家禄案发后能如实进行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0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江家禄饮酒后无证驾驶搭载李某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横穿马良线14KM+100M安吉县路段时,与雷某所驾正常行驶的沪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江家禄本人及乘客李某受伤。事发后,李某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经对被告人江家禄抽取血样受检,被告人江家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4mg/100mL。安吉县交警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7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家禄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案发后,被告人江家禄未能对李某家属进行赔偿,也未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家禄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雷某、郭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车辆鉴定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家属情况登记表,相关视听资料,被告人江家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依此规定,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等相关规定,被告人江家禄所驾的电动三轮车应属机动车范畴。本案被告人江家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违章载人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致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且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江家禄案发后如实进行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家禄对被害人家属未能进行赔偿,也未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王蕾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家禄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家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卫星

人民陪审员  周雪逵

人民陪审员  王璐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