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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03民初2777号

陈维峰与张力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维峰;张力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3民初2777号

原告:陈维峰,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生,住河北省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杨家玉,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力坤,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生,住唐山市路**,(未到庭)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新华东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804748225C。

委托代理人:赵军红,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秀芝,女,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员工,住唐山市路**,特别授权。 原告陈维峰与被告张力坤、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玉、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军红、董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4000元及居间费3400元,共计37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通过房产中介,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34万元人民币.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购房款,并由原告向该房屋的贷款银行按月还贷1545.31元。自2016年1月至今,原告已向银行缴纳房贷38632.75元。2017年年初,左岸景林小区的开发商开始办理房屋两证,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办理,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两证,原告也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房屋两证及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推诿,不予配合。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4000元及居间费3400元,共计374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力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述称:被告是我行的借款人,做的住房按揭贷款,在我行贷款金额23万元,现还有贷款余额173224.62元,目前是按期归还,我们从被告的银行卡自动扣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张力坤向唐山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左岸景林小区9楼2门3A02室商品房,房屋总价397000元整,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其中首付167000元,贷款230000元,地,地下室9744元日,被告张力坤向唐山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127000元,地,地下室款9744元011年4月9日,补交首付款40000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力坤(合同甲方)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合同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1132100001100253),约定甲方以购买的左岸景林小区9楼2门3A02室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向乙方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二十三万元整,贷款期限20年,甲方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开立账户,账号62×××29,作为乙方发放贷款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1755.68元。2011年5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向被告放款230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力坤(合同甲方)与原告陈维峰(合同乙方)通过唐山市路北好邻居房屋信息服务部居间媒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000040)。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4万元整,该房地产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6年1月11日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一万元整,由乙方在2016年1月21日之前将首付款140000元支付给甲方,贷款部分由银行发放到甲方账户,如有不足乙方以现金方式补齐。甲方承诺于2016年1月21日之前腾空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双方共同约定于双证齐全7日内将该房地产及其相关手续(过户/改名)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选名下。除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如甲、乙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居间费给对方。合同其他事项第四条约定,乙方代甲方偿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按时支付此房贷款,后果由乙方承担。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张力坤交付房款119500元,同时提交收条一张。2016年1月12日,原告陈维峰向唐山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代垫款3254元,向唐山市丰润区景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公共网占用费、物业费、水电费合计2223元。当日,被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交纳2016年及2017年物业费、水费合计2946元。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1月9日,原告逐月向被告62×××29交通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235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证实,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张力坤2011132100001100253贷款合同贷款余额为175718.15元。2017年6月2日,路北区左岸景林小区9楼2门3A02室办理了初始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唐山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之前将首付款140000元支付给被告,贷款部分由银行发放到被告账户,不足部分由原告现金补齐,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对于被告175718.15元贷款余额原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并未履行完毕相应付款义务,不具备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赔偿原告违约金34000元及居间费3400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陈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1元,由原告陈维峰负担3481元、被告张力坤负担3480元,由原告陈维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文

人民陪审员  李素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