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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803民初3618号

肖明山与黄开源、陈汝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明山;黄开源;陈汝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803民初3618号

原告:肖明山,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朱理忠、朱振荣,系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开源,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区。

被告:陈汝弟,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区。

原告肖明山诉被告黄开源、陈汝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原告肖明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汝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山委托代理人朱理忠,被告黄开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明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约于2016年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约于2017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请求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公职单位人员,名下有房,且被告保证短期内归还,遂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后,还是以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没有多考虑,再次借款柒万元(¥7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信誓旦旦保证归还。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当初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壹拾柒万元(¥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在2017年7月17日出具《借据》一份,承认向原告借款壹拾柒万元(¥170000元),约定在2017年9月6日还清,月利率1.45%。直至借款期限己满,被告只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多次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原告再次信任被告,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还欠原告借款壹拾贰万贰仟伍百元(¥1225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8年4月7日前归还清,月利息为1.45%。期满后,被告都没有依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亦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严重违反借款约定,损害原告利益。而被告陈汝弟作为被告黄开源的妻子,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其妻子被告陈汝弟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据上事实及理由,原告现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追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壹拾贰万贰仟伍百元(¥122500元)给原告,并从2018年1月17日起以月利率1.45%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肖明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身份证、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借条》、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开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个债务与我前妻陈汝弟无关,不应该由她承担还款责任,我对原告要求还款数额122500没有意见,这些款项包括已经部分费用20000左右,费用包括利息等,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我希望能够分期分批还款,由于之前立写借条的时候,双方约定2018年9月30日先还22500元,剩下的在2018年年底再还,再另外协商还款,但是我没有如期兑现还款,我希望法院协调分期分批还款。被告黄开源向本院提供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本人已经与被告陈汝弟与2015年11月2日离婚,本债务与陈汝弟无关。被告黄开源对原告原告肖明山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肖明山对被告黄开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到的时候比较迟,需要去相关部门核实之后,如有不实情况下,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证据的举证与质证,原告黄开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黄开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黄开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证实了两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日离婚,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明山与被告黄开源是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黄开源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于2017年7月17日立写一份内容为“兹本人黄开源,男,身份证向肖明山,男,身份证,借款现金为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借款日期为2017年07年17日至2017年09月16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45%计算,利息共计4930元,不足壹年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到期本息一起返还”的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黄开源在该借据上的借款人栏处签名确认,同时,被告黄开源在该借据上写上“即于2017年7月17日收到肖明山现金款壹拾柒万元正。收款人:黄开源”。事后,被告归还了一部分借款。2018年1月17日,被告黄开源重新立写了一份内容为“兹本人黄开源,男,身份证向肖明山,男,身份证,借款现金为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正(¥122500)。借款日期为2018年01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共计叁个月。到期如期归还。到期未还按月利息1.45%计算”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黄开源在该借条上写上“即于2018年01月17日收到肖明山现金款壹拾贰万贰仟伍佰。收款人:黄开源”。但被告黄开源立写借条后并无按期还款给原告,经原告追收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壹拾贰万贰仟伍百元(¥122500元)给原告,并从2018年1月17日起以月利率1.45%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黄开源在庭审中抗辩称在立写借条时的借款本金包括2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开源与陈汝弟俩人于2007年2月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1月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汝弟的起诉并撤回被告陈汝弟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汝弟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黄开源人口信息、陈汝弟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及借条,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借条中借款金额如何认定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开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被告黄开源亲笔签名立写的借据为依据,被告黄开源也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开源在立写借据后还了部分款项并亲笔签名重新立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22500元借条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黄开源在庭审中抗辩称在立写借条时的借款本金包括2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但被告黄开源并无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黄开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黄开源该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开源在立写借条后并无按期还款,显属无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开源应及早清还所欠借款122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黄开源在借款时约定了到期未还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无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黄开源按约定的月利率1.45%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黄开源应从立写借条之日即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开源归还原告借款1225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陈汝弟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开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所欠借款122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45%计付)给原告肖明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黄开源负担。此款原告肖明山已预交1375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黄开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肖明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振杰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