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5086号
原告:福建永德吉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枕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恩吉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青岚大道1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男,江西恩吉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特色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庄守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女,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福建永德吉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吉公司”)与被告江西恩吉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吉龙公司”)、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德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渊,被告恩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被告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德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恩吉龙公司立即向永德吉公司支付货款3906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906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为468810元);2.判令恩吉龙公司立即向永德吉公司支付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3.判令申安公司对恩吉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恩吉龙公司、申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永德吉公司与恩吉龙公司就恩吉龙公司向永德吉公司购买LED灯具产品事宜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SLA11893、SLA11898,对买卖LED灯具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永德吉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然恩吉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2018年5月2日,恩吉龙公司尚欠永德吉公司货款3906750元。2018年7月16日,恩吉龙公司与申安公司向永德吉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1、永德吉公司已全面履行编号为SLA11893、SLA11898《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2、截止至2018年5月2日,恩吉龙公司尚欠永德吉公司编号为SLA11893、SLA11898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共计3906750元。并承诺:1、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永德吉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永德吉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尾款90675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3、若恩吉龙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永德吉公司有权要求恩吉龙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且恩吉龙公司应自2018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永德吉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永德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恩吉龙公司承担;4、申安公司自愿为恩吉龙公司履行该承诺书项下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相应债务履行完结。现恩吉龙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然恩吉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申安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永德吉公司有权要求恩吉龙公司立即向永德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90675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永德吉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该费用应由恩吉龙公司承担。因申安公司自愿为恩吉龙公司履行承诺书项下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恩吉龙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恩吉龙公司辩称:恩吉龙公司对永德吉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永德吉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 申安公司辩称:申安公司对永德吉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永德吉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 永德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SLA11893《购销合同》、SLA11898《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银行回单,恩吉龙公司、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永德吉公司与恩吉龙公司签订编号SLA11893号的《购销合同》、SLA11898号的《购销合同》,约定恩吉龙公司向永德吉公司购买灯具。2018年7月16日,恩吉龙公司、申安公司向永德吉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永德吉公司已按编号SLA11893《购销合同》、SLA11898《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截止2018年5月2日,恩吉龙公司尚欠永德吉公司编号SLA11893号的《购销合同》、SLA11898号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共计3906750元,恩吉龙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永德吉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906750元。恩吉龙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永德吉公司有权要求恩吉龙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且恩吉龙公司应自2018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永德吉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永德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恩吉龙公司承担。申安公司自愿为恩吉龙公司履行本承诺书项下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相应债务履行完结。 永德吉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永德吉公司与恩吉龙公司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永德吉公司诉请要求恩吉龙公司向永德吉公司支付货款3906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5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德吉公司主张恩吉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虽永德吉公司与恩吉龙公司约定律师代理费由恩吉龙公司负担,但永德吉公司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申安公司为恩吉龙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永德吉公司与申安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限为恩吉龙公司债务履行完结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恩吉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债务,申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恩吉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西恩吉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永德吉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06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江西恩吉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永德吉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西恩吉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04元,由江西恩吉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毓微
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
人民陪审员 程敏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