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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002执599号之二

余华清、王新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余华清;王新辉;曾洁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1002执5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余华清,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临川区。被执行人王新辉,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临川区。被执行人曾洁君,女,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临川区,系被告王新辉妻子。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赣1002执59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王新辉、曾洁君的银行存款410000元,现因双方当事人正在就还款事宜自行协商,申请执行人余华清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王新辉、曾洁君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新辉、曾洁君银行存款41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傅 兵

人民陪审员  黄木荣

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