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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02民初6073号

贺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02民初6073号

原告:贺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002X8。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公司职员。 原告贺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因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未赔偿其保险金145109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贺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45109元(医疗费14448.84元:乌拉特前旗医院12976元,住院9732.84元、门诊3243.26元、包头市第三医院1472.84元;误工费:108.6元×270日=29322元;护理费:108.6元×60日=6516元;营养费:100元×90日=9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日=3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3638元×7年÷3人×10%=5515.5元,母亲:23638元×11年÷3人×10%=8667元)。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15日,案外人秦某某(系原告贺某丈夫)为其号牌为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有:1、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总保险金额1000000元;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总保险金额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3、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B款)条款: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总保险金额90000元,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条款1.2约定: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非营运汽车、营运客车和营运货车的自然人,乘坐非营运汽车、营运客车和营运货车的自然人,年龄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017年7月16日,原告贺某驾驶xx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4公里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霍某某驾驶的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XX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周某某、弓某某死亡,原告贺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路外树木损毁、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霍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弓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某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到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8年,原告贺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将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秦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诉至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后,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贺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82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448.59元,误工费19144元,护理费2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7451.51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732元(含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包头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647元(含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109062.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5%计16359元,由被告人保包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5%计1635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因XX号、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责任限额内可足额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李某某、霍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

本院认为,秦某某为其号牌为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依照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即原告贺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对原告贺某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必须适用保险协会颁发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偿,系对原告贺某行使求偿权的限制和约束,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贺某不产生效力;且原告贺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系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该鉴定结论已被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贺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5950元。

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又辩称,原告贺某的医疗费已经从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82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中得到了赔偿,本案中不同意赔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虽然从案外人及案外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了医疗费用的赔偿,但该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的性质不同,故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贺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贺某的合法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6595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14448.59元;3、意外住院津贴400元(每日100元×4天)。以上合计8079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保险理赔金8079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计1601元,由原告贺某负担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公司负担896元;退还原告贺某1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月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