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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721民初1578号

胡桂兰与张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1-19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桂兰;张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21民初1578号

原告:胡桂兰,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被告:张发春,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光泽县。 原告胡桂兰与被告张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发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8年9月18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张发春支付公告费2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张发春向胡桂兰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9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张发春未及时还款。 张发春未作答辩。 胡桂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张发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胡桂兰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胡桂兰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张发春向胡桂兰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前还款。借款时张发春向胡桂兰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张发春未偿还借款。胡桂兰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由于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给张发春,胡桂兰支付给报社送达法律文书公告费240元。

本院认为,张发春向胡桂兰借款,张发春出具《借条》,胡桂兰依约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张发春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胡桂兰有权要求张发春返还借款。胡桂兰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给张发春,胡桂兰支付给报社送达法律文书公告费240元。故胡桂兰要求张发春支付公告费2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胡桂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张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桂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公告费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发春负担。 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语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积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宗旭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