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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3民初6237号

李延西、陈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延西;陈锦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6237号

原告:李延西,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龙,男,1975年7月18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李延西与被告陈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延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锦龙偿还李延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6000元);2、请求判令陈锦龙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及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陈锦龙以其资金周转问题于2017年1月25日向李延西借款10万元,收到借款后陈锦龙出具一份借条交付李延西收执。在借条上陈锦龙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陈锦龙分文未还。 陈锦龙未作书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延西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陈锦龙于2017年1月25日向李延西借款人1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 2、陈锦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锦龙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陈锦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李延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锦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李延西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李延西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1月25日,陈锦龙因需向李延西借款100000元现金,并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陈锦龙出具一份《借条》交李延西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陈锦龙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2017年1月25日,陈锦龙向李延西借款100000元,有陈锦龙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李延西与陈锦龙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李延西要求陈锦龙偿还尚欠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延西要求陈锦龙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陈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延西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陈锦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碧莲

人民陪审员  王金炳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琪玲 附页: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 -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