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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3707号

张某与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3707号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现年40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900.00元,本息合计599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1日,利随本清。事实理由: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11日,“月率300.00元”,被告王某的妻子被告李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率0.015元”,被告王某的妻子被告李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两被告未出庭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在索罗乡街道经营“王某五金”门市部期间,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某、李某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11日到期,借款“月率300.00元”,即月利率15‰。被告夫妻于2017年8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王某、李某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率0.015元”,即月利率15‰。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分两次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后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数额计算如下:

一、2017年4月11日所借的20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7年4月11日起至开庭之日2019年1月2日,共631天,利息具体数额为:6310.00元(20000.00元×15‰÷30天×631天)。

二、2017年8月1日所借的30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7年8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2019年1月2日,共519天,利息具体数额为:7785.00元(30000.00元×15‰÷30天×519天)。以上两项利息共计1409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2019年1月2日的利息14095.00元,本息共计64095.00元。2019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王某、李某承担,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00元,减半收取701.00元,由两被告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海

人民陪审员  赵芳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全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