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初617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东方红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742449798A。
负责人:冯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彬,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银行信贷管理部主任。
被告:山东儒商智信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上海南路路东陈集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57888041G。
法定代表人:赵海忠,总经理。
被告:赵海忠,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凤华,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与被告山东儒商智信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赵海忠、王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李卫忠,双方签有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12月25日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不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康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田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