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赣行赔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水连,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沅慧,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生,住赣州市开发区。再审申请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袁沅慧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7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一审法院查明,1986年9月原告父亲袁荣镜取得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在原××××洋田村下沉山组建造土坯房一栋。后该房由原告继承并居住使用。2013年该土坯房倒塌,原告向村委会申请在老宅基地上重建房,未获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原告于2016年元月开始在老宅基地上建房,同年6月建成三层框架结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16.0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48.09平方米。2017年4月被告认定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并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同年8月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将赔偿申请书寄给被告。被告在60日内未作答复。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159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因城西××、机场××路项目建设,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告知书,同年8月1日批准印发了《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城西××、机场××路、章潭大道、凯马新能源汽车及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城西××、机场××路项目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房虽未取得建房用地批准手续,但其是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符合农村建房“一户一宅”的要求。被告认定原告2016年4月份以后新开基建设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妥,可参照在合法房屋上加层给予补偿安置,超过三层部分按违法建筑处置。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城西××、机场××路项目征收土地范围内,属应拆迁的农村居民住宅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被复议机关确认为违法,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拆除的房屋可参照《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城西××、机场××路、章潭大道、凯马新能源汽车及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予以赔偿。拆除的房屋以建筑面积按830元/㎡计算,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费按100元/㎡计算,异地购房补助按1200元/㎡计算,弃房材料收购补助按70元/㎡计算,给予按时签订协议奖按600元/㎡;被告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物品损失按2900元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48.09㎡×2800元/㎡共计974652元,物品损失2900元,两项合计977552元。以上应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沅慧其他诉讼请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袁沅慧均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袁沅慧一审时提交的《证明书》可知,袁沅慧于2016年2月29日开始在老宅基地上重建住房。根据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一审时提交的《赣州新能源科技城房屋拆迁测量登记表》载明,上诉人袁沅慧案涉房屋第四层为砖混结构面积14.26平方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袁沅慧在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房屋,且在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仍继续建房,其建房行为违法。对违法所建房屋应当拆除的,应当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拆除。上诉人赣州经开区管委会对上诉人袁沅慧的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行政复议机关认定违法,故其应当对上诉人袁沅慧被拆除的房屋进行适当赔偿。本案的赔偿标准应结合被拆除房屋的违法性、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袁沅慧的实际住房情况综合予以确定。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评估价值,故原审判决参照《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城西××、机场××路、章潭大道、凯马新能源汽车及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部分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因案涉房屋不存在按时签约情形,原审将按时签约奖励600元/㎡赔偿给上诉人袁沅慧不当,予以纠正。原审未将案涉房屋第四层14.256㎡计入赔偿范围存在遗漏,亦属不当。第四层为砖混结构,上诉人袁沅慧请求按结构价和弃房材料补助价给予赔偿予以支持,即合计770元/㎡(砖混结构价700元/㎡+弃房材料补助价70元/㎡)计算,赔偿金为10977.12元。关于案涉房屋屋内物品损失2900元应否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袁沅慧主张的屋内物品均为日常生活所需的简易物品,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强制拆除房屋时对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和妥善保管,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予以赔偿亦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有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上诉人袁沅慧被拆除房屋1-3层损失348.09㎡*(830+100+1200+70)元/㎡共计765798元,第4层房屋损失14.256㎡*(700+70)元/㎡共计10977.12元,物品损失2900元,各项合计779675.12元。以上应付款项限上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袁沅慧在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房屋,且在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仍继续建房,其建房行为违法,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被申请人袁沅慧房屋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为违法建筑,在未引用任何实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参照《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城西××、机场××路、章潭大道、凯马新能源汽车及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合法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其中第一层至第三层348.09平方米房屋赔偿标准为2200元/平方米,具体为:房屋拆迁补偿830元/平方米+搬迁补助和临时过渡费100元/平方米+异地购房补助1200元/平方米+弃房材料收购补助70元/平方米),第四层14.256平方米房屋赔偿标准为770元/平方米,具体为:房屋拆迁补偿700元/平方米+弃房材料收购补助70元/平方米)予以赔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申请人参照村民合法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再审。被申请人袁沅慧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7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1:1就近异地安置或按照2017年被申请人同区域内赣州新能源汽车城章良村宅基地货币安置补偿标准(7800元/㎡)给予赔偿。由此案造成的材料打印费28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本户一家四口均为此次征收拆迁区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且因此次征地拆迁已经完全失去农村土地,已是失地农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其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3、原审法院只判决赔偿申请人房屋损失,而对申请人非法侵占申请人宅基地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判令申请人赔偿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属遗漏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依法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虽然再审申请人袁沅慧建房未取得建房用地批准手续,但其是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符合农村建房“一户一宅”的要求。且根据《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城西××、机场××路、章潭大道、凯马新能源汽车及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的规定,对无批建手续但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新开基房屋,亦并非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而是视情研判处理。再审申请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复议机关确认违法,故其应当对再审申请人袁沅慧被拆除的房屋进行适当赔偿。原审法院结合被拆除房屋的违法性、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袁沅慧实际住房情况,并参照《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城西××、机场××路、章潭大道、凯马新能源汽车及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相关标准,判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违法强拆房屋进行适当赔偿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案涉房屋属违法建筑依法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城西××、机场××路、章潭大道、凯马新能源汽车及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对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构筑物的整体补偿,已经包含再审申请人所称“宅基地”的补偿。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相关情况,参照《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城西××、机场××路、章潭大道、凯马新能源汽车及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相关标准对被拆除房屋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包括了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赔偿,故再审被申请人袁沅慧认为原审判决赔偿不全面、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陈雯雯
审判员 彭彩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钱强森
书记员张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