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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民终4382号

吴建华、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吴建华;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琦;韩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民终4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华,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韩杰,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琦,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杰,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 上诉人吴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琦、韩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3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0302民初329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自车辆购买后屡次出现汽车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解决,但被上诉人推诿说是生产厂家的问题。2015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借口双方存在欠款将鲁C×××××号客车抢走,构成侵权,应当返还涉案车辆。 被上诉人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琦、韩杰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吴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鲁C×××××号、鲁C×××××号客车;2.依法判令被告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鲁C×××××号、鲁C×××××号客车停运损失费用995400元和鉴定费8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贾琦、韩杰对被告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吴建华(买受方)与被告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辆62.2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处定购两辆SWB6120客车,合计124.4万元,原告交付定金6万元,付款方式:提车付43.76万元,余款74.64万元分两年付清每个月付3.11万元,合同履行地为上海,交车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交车地点为上海,购车用途为旅游。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由原告吴建华以自有房屋及所购车辆的登记证书原件作为原告购车分期还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以每辆56万元的价格从该公司定购三辆SWB6120客车,交车时间、地点同上述、地点同上述合同期内,乙方未还清分期本金和利息之前,甲方保留该车所有权,乙方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车辆。此后,原告在指定交车时间支付被告提车首付款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将所购车辆落户登记在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并将所购车辆的登记证书原件交由被告保管。在上述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仅向被告支付购车款808600元,尚有14期分期款共计435400元未支付,导致被告亦未按约定支付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相应分期款。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生效司法文书(或者调解书),协助委托人代办司法执行和催收欠款的相关事宜,于是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6日将原告所购两辆SWB6120客车收回依法处置。原告就此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报案,称车辆被抢,相关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4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的日停运损失均为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建华诉求被告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涉案车辆,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其三级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由于原告未付清购车款,导致被告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未向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付清相应购车款,根据被告与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分期期内,乙方(被告)未还清分期本金和利息之前,甲方保留该车所有权”,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属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原告吴建华因其违约行为并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被告依据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将涉案车辆收回具有合法根据,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吴建华与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被告,均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建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认定上诉人未付清全部车款,涉案车辆所有权仍属于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吴建华并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但,上诉人吴建华并非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未在该合同中签字。被上诉人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未基于该合同与上诉人另行签订保留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合同,故,不能以此约束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吴建华。因此,原审法院以吴建华与淄博龙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被告,均属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32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桂欣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