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民终5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镇辉,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凯钦,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增聪,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利,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被上诉人戴增聪、戴利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戴增聪、戴利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斌,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佳旭,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惠东县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黄排光明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镇辉。
原审
第三人:惠东县亨柏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蕉田泰园地段。
法定代表人:杨佳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镇辉因与被上诉人戴增聪、戴利、杨佳旭及原审第三人惠东县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原审第三人惠东县亨柏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柏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凯钦,被上诉人戴增聪、戴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被上诉人杨佳旭及原审第三人亨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挺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镇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1323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一、二构成根本违约并致使《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理应判决解除涉案《协议书》。综合《协议书》的体系及各条文,合同目的明显是:实行以涉案股权抵销法院执行债务的同时,在满足一定条件及期限的情况下保障股权的回购;双方通过该种方式,实现既保障被上诉人债权及避免上诉人及第三人升辉公司遭受失信被执行人的负面影响,又保障上诉人重获股权的权利的双赢目的。因此,股权抵债约定及股权回购约定是有机统一且相互依存的整体,不可曲意分割也不得违背任一约定,否则合同目的即无法实现。但被上诉人一、二却同时违反该两项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并致使《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一)被上诉人一、二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抵债义务。《协议书》第1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亨柏公司6%股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一、二用以冲抵法院执行案件中,案号:(2016)粤1323执2787号的债务(即升辉公司所欠债务),然而被上诉人一、二获得该股权后(2017年1月26日)不但未撤销相应的债务执行,且于2017年2月20日再次以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进一步恶意查封第三人升辉公司的财产(详见上诉人一审证据七),其后又在未履行抵债义务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7日与被上诉人三恶意串通转让涉案股权。被上诉人一、二根本没有任何履行抵债义务的意愿及行为。(二)被上诉人一、二违反股权回购约定,擅自转让涉案股权。(1)根据《协议书》的回购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转让涉案股权。首先,双方已形成明确的股权回购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协议书》第2条约定:在6%股权转让并实现抵债后9个月期限内,上诉人可回购该6%股权,价格按转让总价每个月递增3%计算:双方在《协议书》第4条进一步约定,在第2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且上诉人未支付全部回购款时,《协议书》效力才终止,被上诉人才有权处分该6%股权。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股权回购的价格、时间、标的、数量及解除回购的条件、期限均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已形成明确的股权回购民事法律关系。其次,双方的股权回购约定切实可行也经亨柏公司各股东表决同意(以下第二段论述)。因此,被上诉人一、二在《协议书》约定的限制条件及期限成就前根本无权转让涉案股权。一审判决将双方的股权回购约定曲解为所谓的附条件预约行为,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2)被上诉人一、二擅自转让涉案股权,致使股权回购约定无法实现。2017年5月17日,被上诉人一、二在既未通知及征得上诉人同意,又末履行任何抵债义务的情况下,竟将涉案6%股权恶意转让予被上诉人三。此时,距离双方《协议书》约定的限定期限仍有5个多月,故被上诉人一、二已严重违反双方的股权回购约定并致使该约定无法实现。由上可见,被上诉人一、二同时违反《协议书》中的抵债义务及回购义务,其行为致使《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该《协议书》。
二、被上诉人一、二与被上诉人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相应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其《股权转让合同》理应无效;(一)被上诉人三及亨柏公司其与股东均知晓且表决同意涉案《协议书》的所有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二间的股权回购约定是依亨柏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习惯而订立,且上诉人也曾明确告知包括被上诉人三在内的所有亨柏公司股东;另外,该《协议书》所有内容亦经亨柏公司股东会议(上诉人、被上诉人一、二、三及亨柏公司其他股东均参会)表决通过;同时,《协议书》及工商备案用途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书均在股东会现场签订。该等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三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二间的股权回购约定,具体如下:股权回购是亨柏公司股权转让的固有交易习惯,该交易习惯与涉案《协议书》股权回购模式一致(包括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未体现股权回购约定,股权回购的具体约定只体现于真实转让合同等),被上诉人三、亨柏公司股东等均曾以相同交易习惯受让上诉人的股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二的股权转让事项(含股权抵债、股权回购等)已如实告知亨柏公司其他股东,该等股东均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就上诉人转让涉案股权事宜,亨柏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上诉人、被上诉人一、二、三及亨柏公司其他股东均参会,且相关《协议书》、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均是同时同地签订,故被上诉人三及亨柏公司其他股东不可能不知晓涉案《协议书》的内容。被上诉人一、二庭审中证实股东会议表决了股权抵债及抵债数额事宜,被上诉人三也同样于庭审中证实了该事实。故可进一步证实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而且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二及亨柏公司所有股东均在场的股东会表决会议上,既然已将股权抵债及抵债数额的事宜披露,则不可能不将股权回购事宜同时披露,上诉人出于保障股权回购权利的考虑不可能允许该种情形发生(包括允许或配合被上诉人一、二隐瞒股权回购事宜),更何况亨柏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习惯历来均系附股权回购约定的,上诉人及其他股东更不可能不及时披露或要求披露股权回购约定以保障自身权益。明显地,被上诉人一、二、三辩称股东会议仅就股权抵债及抵债数额进行表决而不知晓股权回购约定,是严重不符合常理的,也是无法自圆其说的。涉案《协议书》第2条“经乙方同意,甲方可按公司条例回购……”的表述即是在明确确认,股权回购已经被上诉人一、二、亨柏公司及各股东同意的事实,该条也可进一步确认被上诉人三知晓回购约定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不顾该条文的实际语境及合同目的,将其曲解为“重新回购股权需遵循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则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三为侵吞涉案股权而恶意违反亨柏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关禁止股东相互转让股权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三及亨柏公司其他股东早已蓄谋恶意侵害上诉人权益。2016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三作为亨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知会上诉人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记录》该决议第一条即非法剥夺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二条进一步明确禁止股东间相互转让股权。同时,在该《股东会会议记录》未曾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三又于2017年5月17日恶意违反该《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决议内容,串通被上诉人一、二受让涉案6%股权。被上诉人三该系列行为充分显示出其侵害上诉人利益的恶意早已有之,且其恶意违反《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的行为除导致其受让涉案股权无效外,还更进一步彰显其与被上诉人一、二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三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涉案股权。首先,被上诉人三以19810000元的总价受让亨柏公司及XX公司各6%股权是明显不合理低价。单亨柏公司6%股权而言,上诉人一审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市场价值现为7000余万元;另外,XX公司名下土地,证号:惠东国用(X)第XXX号,面积17020.73m’,用途:住宅,其市场价值达数亿元,对应该公司6%股权至少也价值数千万元。显然地,被上诉人三区区19810000元不但明显不合理低于涉案亨柏公司6%股权的市场价格,而且也明显不合理低于《协议书》约定股权回购价值,更遑论以该19810000元价格一并购买亨柏公司及XX公司各6%股权。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仅涉及亨柏公司6%股权,即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被上诉人一、二提交的《协议书》并非真实。而有关XX公司6%股权的转让,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转让价款。同样地,被上诉人无权转让XX公司6%股权。因此,被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涉案6%股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四)被上诉人三末实际支付其所谓的19810000元股权购买款。首先,被上诉人三本人不曾向被上诉人一、二支付任何股权购买款,被上诉人三提交的所谓转账流水全是案外人(陈X)无关联的流水记录,而且几经上诉人及一审
审判长要求,被上诉人三在两次庭审中均不愿让该等人员到庭查明事实,该等人员庭后到法院所作陈述及笔录不应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其次,陈X等人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陈X早已与被上诉人三蓄谋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如前所述,陈X参与2016年12月24日《股东会议记录》表决并非法限制上诉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及禁止股东间受让股权便是早已蓄谋侵害上诉人股东合法权益的铁证,因此,陈X为达排挤上诉人股东权利的目的,其所作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依法不应当采信。再次,陈X及亨柏公司代被上诉人三支付巨额资金19810000元严重违反常理。所谓的19810000元股权转让款分别由陈X、亨柏公司代付,该情形已足以反映被上诉人三拼凑流水以制造支付款项的假象的事实。而且陈X与被上诉人三非亲非故,而所谓的股权转让款又达19810000元,陈X在其一审笔录中又未曾交代代付巨款的合理理由,因此其所谓的代付不具有任何可信性,再者,19810000元中有部分款项又是亨柏公司代被上诉人三支付,且亨柏公司也未给出任何代付的合理解释,同样不具可信性。由上可见,被上诉人三根本未实际支付其所谓的19810000元股权购买款。
三、被上诉人二是涉案《协议书》的主体,理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二与上诉人认识多年,且被上诉人二在惠东经营贷款公司,故才产生抵债的债权,而被上诉人一年仅30岁与上诉人年龄差距巨大,更无力也不可能出借1000多万元资金给上诉人,涉案《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二提出并承诺实际作为协议书主体共同履行的,而且被上诉人二在录音中对其出借资金并与上诉人达成涉案《协议书》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再者亨柏公司股东陈X也亲口承认涉案股权实际系被上诉人二出售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二实涉案《协议书》的主体,理应与被上诉人一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四、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一、二所提交的《协议书》并非真实且无法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履行的是被告一、二提交的《协议书》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该《协议书》有各方真实签名及加盖指模,且该《协议书》的第2条有两处修改之处均加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的指模,足以证实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XX公司的转让有其单独的转让合同且两家公司的转让时间及工商过户时间完全不一致,如是同时在《协议书》中转让时不可能出现该种情况的。一审判决居然以有修改并加盖指模为由否认该《协议书》,实在是毫无理由,如依其判决逻辑,更有可能的是,被上诉人一、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真实的《协议书》进行重新制作(目的是:将两家公司股权低价抵扣其债权),故其提交的《协议书》才不存在任何修改,因为修改之处无法仿制。再者,如确像被上诉人一、二所称的,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被被上诉人一、二提交的《协议书》取代,那么上诉人的《协议书》从何而来,为何被上诉人一、二没有进行销毁以保障自身权利。(2)从证据效力来说,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无法进行鉴定更无法辨明真伪,依法也应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为真实履行的合同。经XX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中的指模根本无法鉴定且如要进行笔记鉴定也缺乏笔迹样本。至此,该份《协议书》根本无法进行鉴定,更无法辨明证明,而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不单止充分显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可以进行合法鉴定分辨真伪。因此,依法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一、二提交的《协议书》。(3)本案鉴定已无法实现鉴定目的,且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过错。一审
审判长在上诉人申请笔记鉴定时,即当庭释明,因被上诉人一、二提交的《协议书》既有签名又有指模,故不得单独申请笔迹鉴定,否则可能出现笔迹真实/虚假,但指模虚假/真实并导致无法辨别《协议书》真伪的情况,故要求上诉人须一并申请笔迹和指模鉴定,否则当庭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该事实又庭审录音录像为证。鉴于此,上诉人一并申请了笔迹和指模鉴定。事后,经XX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一、二提交的《协议书》指模根本无法鉴定而且笔记鉴定也缺乏有效样本,故鉴于一审
审判长的逻辑及无法实现鉴定目的的事实,上诉人无奈依法撤回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一、二提交的《申请书》的真实性的理由之一是严重违背庭审释明及证据规则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一、二严重违反《协议书》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书应依法判决解除;另外,被上诉人一、二、三在明知上诉人对涉案股权具有回购权利且该权利仍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涉案股权且未实际支付股权购买款,被上诉人一二、三的恶意串通行为致使上诉人完全丧失实现股权回购的可能依法应确认其恶意转让行为已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并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戴增聪答辩称:从内容上及法律上来分析看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两部分内容、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以股抵债的法律关系,由《协议书》第1点和附件《股权转让合同》来具体约定。另一种是以股抵债之后的股权回购法律关系,由《协议书》第2、3、4点来具体约定。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其中,双方的以股抵债行为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己实际履行完毕,被答辩人诉请解除《协议书》及其附件《股权转让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是负有偿还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该债务为双方签订股权抵债协议书的基础,并不是虚构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股权抵债《协议书》第土点及其附件《股权转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协议书生效后,被答辩人将持有亨柏公司及惠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各6%的股权转至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享有的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也相应的冲抵了1886万元,因此,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以股抵债,即《协议书》第1条及附件《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或一方未履行完毕。本案涉及的以股抵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均己履行完毕,因此,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偷换概念,把自己的抵债义务强加给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以股抵债属于以物抵债的一种情形,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即股权转移登记后),抵偿的债务同时消灭。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债务人,是抵债义务人,答辩人是债权人,是抵债权利人,被答辩人用于抵债的股权办理过户登记后,即视为完成抵债,所抵债的债务自然消灭,不存在也不需要被答辩人声称的债权人履行抵债义务。以股抵债后,被答辩人仍未足额清偿(2016)粤1323执2787号案件的全部债务,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和执行措施都是合法正当的,不存在任何恶意。
二、关于股权回购《协议书》第2、3、4条内容仅为双方意向约定将来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股权回购合同,也不具备作为合同的必要要素,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达成股权回购合同,被答辩人请求法院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成立生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款和内容,很明显,《协议书》第2、3、4条内容不构成独立的股权回购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回购合同。理由有:首先,双方并未达成签订股权回购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协议书》第2条已经足够明确了股权回购的前提是“经乙方同意”,明确了经乙方同意后双方才能签订股权回购合同来实施回购,可见双方的约定仅仅是意向条款而已,并非双方已经达成股权回购合同。其次,双方意向性对将来的股权回购的时间、价格、条件做了概括性的约定,均不符合合同必要内容的要求。第一,价格不确定,仅是约定计算方式,这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股权回购合同,所以无法确定具体价格;第二,缺乏履行期限和方式的约定,同样是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股权回购合同所致,《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9个月期限只是双方有可能达成和签订股权回购合同的时间,不是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期限。最后,合同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但《协议书》第2、3、4条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显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如果被答辩人在九个月的期限不向答辩人回购股权,答辩人是无权要求被答辩人必须回购的,也没有法律依据追究被答辩人的责任。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答辩人同样不能强制被答辩人在九个月期限内必须向其转让股权,不能约束答辩人行使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否则,这与强迫交易有何区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第2、3、4条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仅仅是意向性的约定,并非如被答辩人所称的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反观《协议书》第2、3、4条约定,其实是对双方将来达成股权回购合同的附加前提条件,是来约束股权回购的,并非约束以股抵债。《协议书》第2条约定“在上述各6%股权转让并实现抵债后的九个月后”,开宗明义指出股权回购的实施是在以股抵债实现之后,双方对以股抵债的实施没有约定任何附加条件并且已经实施完毕,双方约定的条件及期限均设置在以股抵债之后,由此可见,所谓的附条件和期限与以股抵债无关,只是用来约束股权回购的。根据双方关于股权回购的意向性约定,双方对将来可能达成的股权回购合同约定了如下前提条件,但因为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所有条件均未成就,缺乏双方订立真正合同的基础:第一、被答辩人回购股权须按公司条例。以股抵债完毕后,被答辩人对于标的公司而言是股东外的第三人,若要回购股权再次成为股东,则必须要被上诉人三和其他公司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方可。而实际收购涉案6%股权的人并非他人,而是作为公司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被上诉人三,公司其他股东也对此表决认可。据答辩人一再了解,被上诉人三明确表示不会放弃优先购买权,不会让答辩人将股权对外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被答辩人意欲回购股权不会得到被上诉人三等股东的同意,不能符合公司法的要求。第二、《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后,答辩人借款100万元给被答辩人,此笔借款在被答辩人实施回购股权前必须先归还给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后,答辩人依约出借100万元给被答辩人,然而被答辩人直至今日仍未归还借款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未先行归还100万元的欠债行为,意味着双方不具备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的条件,责任在于被答辩人。第三、被答辩人不具备一次性付款的能力,缺乏双方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缺乏的基础。根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对外负有债务,因无法清偿所欠债务目前尚有案件在法院执行。被答辩人连100万元借款均无法偿还,对外又负有债务,执行案件也无力履行,根本不具有回购股权的经济能力。因此,被答辩人严重缺乏经济能力,严重缺乏回购股权的履约能力,缺乏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的客观基础,根本不具备《协议书》中一次性付款的条件,即使订立股权回购合同,也只会是一纸空文,只会徒增答辩人的风险和损失。第四,经乙方同意,即经答辩人同意后被答辩人才能实施股权回购。上述第一、二、三点所提到的被答辩人不具备《协议书》第2、3、4条约定的条件,被答辩人未履行回购股权前的义务,是导致双方无法签订股权回购合同的根本原因。既然因此双方没有签订股权回购合同,那就不存在“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形,也就意味着被答辩人要求实施股权回购是不能成立的,缺乏“经乙方同意”的前提。被答辩人自2017年3月提出回购要求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股权回购意向性约定就已经产生了终止的法律效力,被答辩人诉求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多种情形会导致合同终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股权回购意向性约定虽然不是合同,但也会有多种终止情形,并非只有《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单一情形。对于股权回购意向性约定,被答辩人在九个月内提出回购或明确放弃回购、在九个月内未提出回购这三种情形均可导致终止,导致意向阶段的结束,进入双方股权回购合同的商订阶段。因此,被答辩人自2017年3月提出回购要求后,股权回购意向性约定就已经实际终止。股权回购意向性约定终止后,如前所述,因为被答辩人的全部原因,导致了双方未能达成股权回购合同。
三、关于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三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依据《协议书》第2条约定和根据法律规定,股权回购的另一必要条件就是“按公司条例”,就是必须按照公司法和标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实施。以股抵债完成后,被答辩人对于标的公司而言是股东外的第三人,若要回购股权再次成为股东,则必须要被上诉人三和其他公司股东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方可。2017年3月被答辩人提出回购股权要求时及之后,被答辩人并未取得标的公司的股东同意答辩人转让以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文件,已经违反“按公司条例”的约定。于是,答辩人一方面不断要求被答辩人先归还100万元,另一方面也向标的公司的股东(包括被上诉人三)通知拟对外转让涉诉6%股权的情况,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及放弃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三和其他股东知晓后,被上诉人三表示无论如何都不同意答辩人向股东外的第三人转让涉诉6%股权,并要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其他股东也对此表决认可。至此,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答辩人只有向被上诉人三转让涉诉6%股权才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答辩人必须承担不转让带来的法律责任。因此,在2017年5月10日答辩人向被上诉人三转让涉诉股权不但不违法,反而是最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协议书》约定“按公司条例”并按《协议书》履行的结果,不存在答辩人违约及损害被答辩人利益的事实。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在9个月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三转让涉诉股权为由,认为答辩人违约和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三恶意串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协议书》涉及的以股抵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己实际履行完毕,涉及的股权回购事项仅为双方的意向性条款,不构成股权回购合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者过错行为。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戴利答辩称,本案的证据和事实非常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股权转让及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本身就是滥用诉权的错误行为,要求答辩人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更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股权转让及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被答辩人依然滥用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意把答辩人牵涉到诉讼中,企图让答辩人承担责任,其目的不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还应受到惩罚。
二、被答辩人以提供的《录音》证据为由,滥用诉权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原告提供的《录音》是其私自录制,未经被告二和其他当事人同意,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答辩人以不合法的证据来证明答辩人是本案的被告不能得到支持,诉求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更加不能成立。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与涉诉合同的权利义务无关,非涉诉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佳旭答辩称,答辩人与戴增聪的股权交易并不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亨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答辩人转让股权给戴增聪)中并无记载被答辩人与戴增聪签订的《协议书》相关事项,同时《协议书》也并无答辩人的签名确认或见证,由此可以清楚的表明答辩人并不知晓其二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被答辩人以之前的某一次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说明股权回购是亨柏公司股权交易的固有习惯纯属无理的推断。
二、答辩人与戴增聪的股权交易价格属于正常、合理的市场价格。第一、2017年1月份被答辩人以18860000元的价格将亨柏、XX两家公司各6%的股权转让给戴增聪,对比这一股权交易价格,答辩人与戴增聪于2017年5月份就同一股权约定的19810000元交易价格有增无减,显然属于正常、合理的市场价格。第二、被答辩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涉案股权价值评估报告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根据一审诉讼时亨柏公司开发的房地产情况来估算涉案股权的价值是不客观、不科学的,这一点可以从被答辩人只统计公司资产不计公司负债以及忽略房价市场变化因素等可以看出。
三、答辩人已经实际向戴增聪履行支付股权交易款的合同义务。答辩人一审提交的陈X、陈XX名下的银行转账明细、《股权转让协议书》(答辩人与戴增聪所签订)、股权转让款收款收据、涉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以及法院调取的陈X、陈XX庭后陈述等多个证据相互印证,各证据所显示的股权交易款金额、股权交易款收付时间、股权交易款支付方式等细节均能一一对应,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吴镇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戴增聪、被告戴利间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股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戴增聪与被告杨佳旭间对亨柏公司6%股权的转让行为及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被告戴增聪、被告戴利、被告杨佳旭向原告戴增聪返还亨柏公司6%股权;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升辉公司系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原告吴镇辉。第三人亨柏公司的系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佳旭,现任股东为杨佳旭、陈X、江XX、XXX。2016年7月14日,戴增聪作为原告以升辉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1323民初2086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戴增聪、升辉公司、吴镇辉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惠东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戴增聪借款本金1800万元。
二、被告惠东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戴增聪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三、如被告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息,还款先于偿还利息,再用于偿还本金。
四、本案受理费7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77200元由被告惠东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五、案外人吴镇辉对被告惠东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项下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若被告惠东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吴镇辉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戴增辉可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升辉公司及原告吴镇辉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戴增聪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粤1323执2787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1323执27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吴镇辉名下在亨柏公司的6%股权、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1323执27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升辉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原告和被告戴增聪就案涉股权转让分别提交了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1月23日的《协议书》,其中关于第1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记载为甲方(吴镇辉)将惠东亨柏地产有限公司享有6%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戴增聪),被告戴增聪提交的《协议书》记载为甲方(吴镇辉)将惠东亨柏地产有限公司和惠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各享有6%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戴增聪),两份《协议书》的作价均为1886万元,均用以冲抵在法院执行案件中【案号:(2016)粤1323执2787号】甲方欠乙方的相应债务。其中第2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记载为“在上述6%股权转让并实现抵债后的半年期限内,经乙方同意,甲方可按公司条例回购上述乙方持有的6%股权,回购价约定按上述转让总价每个月递增3%的价格计算,乙方必须一次性以现金支付回购”,上述内容的“半年”手写改为“玖个月”,“乙方必须”手写改为“甲方必须”两处地方均加盖了指模;被告戴增聪提交的《协议书》记载为“在上述6%股权转让并实现抵债后的九个月期限内,经乙方同意,甲方可按公司条例回购上述乙方持有的6%股权,回购价约定按上述转让总价每个月递增3%的价格计算,甲方必须一次性以现金支付回购”,该条款均为打印字体,未进行修改。关于第3条,两份《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均为“在甲、乙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好转让手续后,乙方免息提供借款100万元给甲方。此笔借款在甲方实施回购前必须先归还乙方。”关于第4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记载为“如甲方在第2点约定的半年期限届满前仍未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回购款的,本协议效力终止,甲方有权自由无限制处分所持有的6%股权”;被告戴增聪提交的《协议书》记载为“如甲方在第2点约定的九个月期限届满前仍未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回购款的,本协议效力终止,甲方有权自由无限制处分所持有的各6%股权”。关于第5条,两份《协议书》均记载为“双方为了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所签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关于第6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记载为“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并在上述6%股权过户登记后生效”;被告戴增聪提交的《协议书》记载为“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并在上述各6%股权过户登记后生效”。原告、被告戴增聪分别在两份《协议书》的落款处签名捺印。原告认为被告戴增聪所提交的《协议书》中关于其签名和指模并不真实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由原告与被告戴增聪选选定)对原告上述的申请进行鉴定,广东XX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出具一份《函》,内容为“经本所鉴定人员文证审查发现“吴镇辉”签名上的指纹(纹路不清晰)不符合鉴定条件。贵院本次委托的案件只能对“吴镇辉”签名进行鉴定”,原告以鉴定机构对指模无法进行鉴定且被告也无法提供笔迹鉴定需补充的案前样本为由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2017年1月23日,原告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被告戴增聪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惠东亨柏地产有限公司6%的股份以6.06万元转让给乙方。”原告与被告戴增聪均主张该份合同系用于工商局备案。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亨柏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吴镇辉将占公司注册资本6%的股权,共6.06万元转让给被告戴增聪,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亨柏公司订立新的章程,其中股东出资额为:陈X实缴出资30.3万元、XXX实缴出资30.3万元、江XX实缴出资14.14万元、戴增聪实缴出资6.06万元;其中第二十二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2017年1月25日,XX公司在惠东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核准变更登记,将股东吴镇辉变更为戴增聪。2017年1月26日,亨柏公司在惠东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核准变更登记,将股东吴镇辉变更为戴增聪。2017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7日,被告戴增聪向吴XX转账支付三笔合计70万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吴镇辉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兹借到戴增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借款逾期按月利率2.5%计取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并保证用其他所有财产偿还因借款未履行的本金和利息清还责任。上述借款借款人已收到现金30万元,收到委托汇款到吴XX70万元,合计100万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戴增聪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吴镇辉名下的在亨柏公司享有的6%股权,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粤1323执27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一审法院(2016)粤1323执2787号执行裁定书对吴镇辉在亨柏公司的6%股权的冻结。2017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依被告戴增聪的申请,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为由作出(2016)粤1323执27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升辉公司名下的房产。2017年5月10日,被告戴增聪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被告杨佳旭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持有的亨柏公司和XX公司各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本次标的股权的转让总借款为19810000元,该价款为甲方的净得价款;甲、乙自本协议签订十日内到惠东XX银行设立共管账户,甲方的监管人为戴增聪,乙方的监管人为陈XX,作为共同开户名,开户行惠东XX银行惠东平山支行,账号XXX,乙方将上述合计总款19810000元支付到该共管账户。2017年5月10日,被告戴增聪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被告杨佳旭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惠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东亨柏地产有限公司的各6%股份以36万元和6.06万元转让给乙方。”被告戴增聪、杨佳旭均主张该两份合同系用于工商局备案。2017年5月15日、5月16日,陈X向陈XX尾号为8942的银行账号转账两笔合计19389400元。2017年5月15日,陈XX向被告戴增聪尾号为0794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360000元。2017年5月15日,第三人亨柏公司向被告戴增聪转账支付606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戴增聪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杨佳旭交来亨柏地产和XX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总款19810000元。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法传唤陈X和陈XX到庭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X称其当时受杨佳旭的委托向陈XX及戴增聪的共管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0元和9389400元,还有一笔直接支付到戴增聪的账户,金额为360000元,并提交一份中国XX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陈XX称当时杨佳旭通过陈X的账户向其和戴增聪的共管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0元和9389400元,其在收到后已将该两笔款项转账到戴增聪的个人账户,尾号为XX2和尾号为XX0均为该共管账户,一个是卡号,一个是账号,并提交了共管账户的信息予以证实。该共管账户信息记载卡号为XXX,账号为XXX。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提交的材料,原告和第三人升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等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且法院不应采信陈X、陈XX所作笔录及相关材料。被告杨佳旭逾期提交证据且未说明理由,法院未给予训诫及罚款,依法不应采纳其证据;被告戴增聪、戴利对上述材料没有异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杨佳旭、第三人亨柏公司对上述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2017年5月17日,亨柏公司和XX公司在惠东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核准变更登记,将股东戴增聪变更为杨佳旭(杨佳旭原已是上述两公司的股东)。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戴增聪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戴利、戴增聪于三日内,将《协议书》所涉股东恢复至戴增聪本人名下,并在《协议书》相关期限到期前积极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17年11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戴增聪、戴利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另查明,原告为证实被告杨佳旭早已知悉亨柏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了附股权回购条件及期限。提交了一份由原告吴镇辉作为转让方(甲方)、XXX作为受让方(乙方)、被告杨佳旭作为受让方(乙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持有两个公司各30%中的各20%股权一次性分别转让给乙方各10%股权、丙方各10%股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甲方有权单方决定回购本协议所转让的股权,原则上股权回购价款为:原股权转让价+每月2%预收益。原告为证实被告杨佳旭早有恶意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及动机的事实,提交了:①亨柏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记载公司股东会成员5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4人,代表公司股东80%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80%同意通过;决议的内容为“一、同意免去吴镇辉的执行董事职务即(法定代表人);同意选举杨佳旭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二、公司已于股东会召开十日前向股东吴镇辉发出通知,该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视其弃权其表决权。”XXX、陈X、杨佳旭、江XX在落款处签名。②亨柏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订立的章程,其中记载内容为: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③亨柏公司、XX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议记录(纪要编号:XXX),参会股东为陈X、XXX、杨佳旭、江XX,缺席股东为吴镇辉,决议内容为“一、鉴于股东吴镇辉于2016年12月24日再次提出收购公司股权事宜,公司其他股东就此召开股东会。经与会股东商讨后决定,一致否决股东吴镇辉收购公司股权的提议,并明确表示日后也不同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吴镇辉。
二、公司任何股东日后不得提及收购公司股权事宜,也不得在社会上散步此类消息,否则,后果自负。”。
原告为证实被告戴利是案涉《协议书》的相对方,提交了被告戴利的录音及亨柏公司股东陈X的录音;为证实被告杨佳旭知晓原告与被告戴增聪、戴利的股权回购事宜,提交了被告杨佳旭的录音。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表示将另案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粤1323民初44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杨佳旭名下的惠东亨柏地产有限公司的6%股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戴利是否是案涉《协议书》的当事人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无论是原告吴镇辉还是被告戴增聪提交的《协议书》中均未有被告戴利的签名,合同条款中也未赋予被告戴利权利或义务,虽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戴利的录音文字材料中,被告戴利有提及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事宜,但仅能证明其有参与案涉股权转让的协商,不足以证实其系案涉《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并且《协议书》所冲抵的债务的债权人为被告戴增聪,案涉股权亦已转移登记在被告戴增聪名下,故原告诉请被告戴利作为案涉《协议书》相对方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吴镇辉与被告戴增聪履行的是哪份《协议书》的问题。原告吴镇辉认为被告戴增聪所提交的《协议书》中关于其签名和指模均不真实申请鉴定,当原告吴镇辉在被鉴定机构告知仅能对签名进行鉴定无法对指模进行鉴定时,其表示撤回该鉴定申请,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中关于原告签名及指模为虚假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戴增聪和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均为真实。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戴增聪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的价款均为1886万元,而原告提交的是转让其享有的第三人亨柏公司6%的股权,被告戴增聪提交的是原告转让其享有第三人亨柏公司和XX公司各6%的股权;关于《协议书》第2条,原告提交的期限是由打印字体的“半年”改为手写字体的“玖个月”,“乙方须一次性以现金支付回购款”中的“乙”手写改成“甲”,而被告戴增聪提交的期限是打印字体的九个月及“甲方须一次性以现金支付回购款”;关于第4条,原告所提交的所记载的期限仍为“半年”,并未根据第2条进行相应的修改;原告与被告戴增聪在庭审中均主张股权回购期限为九个月。并且原告所享有的亨柏公司和XX公司各6%的股权均已工商变更登记至被告戴增聪名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戴增聪就XX公司6%的股权转让另行签订了相关协议。故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原告吴镇辉与被告戴增聪履行的是由被告戴增聪提交的《协议书》即原告吴镇辉将其所享有的亨柏公司和XX公司各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戴增聪,转让的总价款为1886万元。现原告仅针对案涉亨柏公司的6%股权提出诉请,故对于案涉XX公司的6%股权,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三、关于案涉《协议书》能否解除的问题。原告将其享有的亨柏公司和XX公司各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戴增聪以抵偿其欠被告戴增聪的相应债务,由此而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第三人亨柏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亨柏公司6%股权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所涉的执行债务亦已进行相应冲抵,案涉《协议书》约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现诉请解除案涉《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戴增聪签订的《协议书》中股权回购约定的性质问题,原告将案涉股权转让给被告戴增聪后,其已不是公司股东,如重新回购股权,需遵循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故该股权回购约定仅是附条件的预约行为,如原告认为被告戴增聪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可另行向其主张。
四、关于被告戴增聪将案涉亨柏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杨佳旭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吴镇辉在向被告戴增聪转让案涉亨柏公司6%的股权并经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后,被告戴增聪已成为该股权的持有人,系亨柏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对该股权的处置,其与被告杨佳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该股权给被告杨佳旭,且经第三人亨柏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亦合法有效。且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杨佳旭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戴增聪与被告杨佳旭)的约定通过陈X和第三人亨柏公司向《协议书》记载的陈XX与被告戴增聪的共管账户以及被告戴增聪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9810000元,该股权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佳旭在知道原告与被告戴增聪有回购约定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的问题,虽原告与被告戴增聪签订的《协议书》记载了关于九个月内可以回购股权的约定,但该协议仅有原告与被告戴增聪的签名确认,被告杨佳旭也称不知悉该约定,而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知悉原告与被告戴增聪之间关于九个月内可以回购股权的约定;再者,被告戴增聪以高于其受让案涉股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杨佳旭,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其转让价格属合理对价。被告杨佳旭与案涉股权的所有人即被告戴增聪签订协议和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支付相应对价后,应认定被告戴增聪将案涉亨柏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杨佳旭的行为有效,对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戴增聪与被告杨佳旭对亨柏公司6%股权的转让行为及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亨柏公司6%股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镇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6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8480元,由原告吴镇辉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上诉人吴镇辉向被上诉人戴增聪、戴利发出《催告函》,提出上诉人吴镇辉自2017年3月起多次向被上诉人戴增聪、戴利主张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被上诉人戴增聪、戴利均未配合履行合同义务并存在转移《协议书》所涉及股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戴利是否属于本案转让协议的相对方;2、案涉双方各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究竟履行了哪一份协议;3、被上诉人戴增聪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4、被上诉人戴增聪与杨佳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被上诉人戴利是否属于本案转让协议相对方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一般来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一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请求,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吴镇辉主张被上诉人戴利属于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但案涉双方提交的《协议书》中,均没有戴利作为当事人签名,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戴利以事实行为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被上诉人戴利基于与被上诉人戴增聪的父子关系,参与到协商过程当中,不能成为当然的合同主体。关于案涉双方各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究竟履行了哪一份协议的问题上诉人吴镇辉与被上诉人戴增聪各自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1月23日《协议书》,对于上诉人吴镇辉提交《协议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戴增聪不持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书》属于协商过程中的草案。被上诉人戴增聪提交的《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留有“吴镇辉”签名字迹和指纹一枚,诉讼中上诉人吴镇辉否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基于“吴镇辉”签名字迹和指纹的同时存在,否定签名或是指纹其中一样的真实性,均无法得出该份《协议书》为假的结论,要求上诉人吴镇辉同时申请两项并无不当。鉴定过程中,由于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退回该项委托,相应的不利后果,由被上诉人戴增聪承担,但《协议书》中“吴镇辉”签名字迹清晰可见,上诉人吴镇辉否认其真实性,仍应继续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以否认其真实性,上诉人吴镇辉撤回对签名的鉴定申请,无法推翻该签名的真实性,应推定该签名字迹为上诉人吴镇辉本人所签,即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均是真实的。一审法院结合诉讼当中,案涉双方均认可回购期限最终确定为玖个月,事实履行中,上诉人吴镇辉持有的XX公司6%的股权在同一时间段过户登记给被上诉人戴增聪,而上诉人吴镇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双方对于XX公司6%股权的转让另行签订了协议,综合认定实际履行的是被上诉人戴增聪提交的《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戴增聪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的问题从《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分为6个条款,其中第1条约定了上诉人吴镇辉以名下亨柏公司、XX公司各6%股权抵偿1886万元债务,第2、3、4条约定的是股权回购事宜,从条款编排上来看,此为同一份协议中约定的两个交易,并不是一个交易中的两个环节,在第1条能够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以股抵债的合同目的实现之后,才有可能涉及第2、3、4条约定了第二个交易即股权回购,但从条款意思上理解,根本无法得出合同目的为代为持股,如果不能股权回购,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而得出需要解除第1条以股抵债约定的结论。实际履行中,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将两个公司的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以股抵债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粤1323民初20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上诉人吴镇辉和原审第三人升辉公司需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和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此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亨柏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时本息总额为:1800+1800×1.8%×14.27个月=2262.35万元,扣除以股抵债的1886万元,仍有欠款本息376.35万元,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戴增聪于2017年2月份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升辉公司名下的房产,且并未主张继续按照借款本息2262.35万元作为执行标的实际处分被查封财产,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吴镇辉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协议书》第2、3、4条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期限、当事人、标的物及价款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但《协议书》第2条约定了在九个月期限内,上诉人吴镇辉可提出回购,并不是必须回购,而且如果上诉人吴镇辉提出回购的请求,需要经被上诉人戴增聪同意方能达成一致意见,即被上诉人戴增聪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因此,上诉人吴镇辉与被上诉人戴增聪对于股权回购并未达成合意,形成股权回购的正式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第2、3、4条属于双方对于股权回购事宜的预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戴增聪与杨佳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的问题从上诉人吴镇辉提交的2017年10月19日《催告函》来看,上诉人吴镇辉自2017年3月已经向被上诉人戴增聪、戴利主张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被上诉人戴增聪于2017年5月将案涉股权另行转让给被上诉人杨佳旭,既是以事实行为拒绝了上诉人吴镇辉提出的回购股权要约。被上诉人杨佳旭作为公司股东,在2017年1月23日原审第三人亨柏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事项为上诉人吴镇辉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当时股东之外的被上诉人戴增聪,并没有载明对股权回购事宜约定的知情并同意的明确表示,在上诉人吴镇辉与被上诉人戴增聪对于股权回购并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戴增聪受让股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不构成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镇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60元,由上诉人吴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巍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艳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嘉伊
书记员林楚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