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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4民初17766号

张婷婷与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平鼓楼南大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婷婷;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平鼓楼南大街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4民初17766号

原告:张婷婷,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平鼓楼南大街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南街**。

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学明,男,该公司店长。

原告张婷婷与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平鼓楼南大街店(以下简称物美南大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被告物美南大街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婷婷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物款5.8元并赔偿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在被告所经营的超市购买到一袋宫颐府夹馅吐司面包,单价5.8元,生产日期2017年8月21日,保质期至2017年8月28日,因此原告购买时该食品已过保质期。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物美南大街店辩称,不确定涉案商品是否从我店购买,涉案商品多处售卖,不能证明出自我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宫颐府270g夹馅吐司面包”1袋,单价5.8元,生产日期2017年8月21日,保质期至2017年8月28日。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实物、实物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被告向原告出具购物小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虽辩称原告所持涉案产品不是从其处购买,但是原告提供的食品实物与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该商品,故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于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应当明知,现被告怠于履行审查义务、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现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故赔偿金额应为一千元。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平鼓楼南大街店“宫颐府270g夹馅吐司面包”1袋;

二、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平鼓楼南大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婷婷货款5.8元;

三、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平鼓楼南大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婷婷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平鼓楼南大街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玄红莲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翟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