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7693号
原告:曾定兰,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青岛万紫千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楼**5阁楼层01(复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CL17056。
法定代表人:沙丽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清,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定兰与被告青岛万紫千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紫千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定兰,被告万紫千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晖、杨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工资3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9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9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劳动报酬1266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喷漆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相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8)即劳人仲定字第85号仲裁决定书(详见仲裁书),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万紫千红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其所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曾定兰称其于2017年8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8月2日,原告曾定兰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23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9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经济补偿金7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25日休息日加班劳动报酬9612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2018)即劳人仲定字第8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曾定兰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曾定兰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曾定兰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据的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定兰称其于2017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万紫千红公司不予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曾定兰在庭审中提交的短信、微信以及视频资料中均未体现原告与被告万紫千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原告曾定兰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其与被告万紫千红公司之间的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关于原告曾定兰要求被告万紫千红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12月25日工资3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90000元、2017年8月至12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劳动报酬1266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定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曾定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