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民初2号原告王春杰,男,1977年4月8日生。被告田好君,男,1979年6月7日生。
原告王春杰诉被告田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被告田好君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田好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被告田好君从原告王春杰处借款15000元,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收到王春杰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五千元整,利息3分,借款人:田好君,身份证号:,住址:滑县××虎乡××号,2017年12月14日”,上述15000元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田好君从原告王春杰处借款1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杰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田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严 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