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7889号
原告:戴炽森,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陈显圳,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惠莹,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雄(与被告谢惠莹系夫妻关系),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戴炽森与被告谢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炽森及被告谢惠莹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原告戴炽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及被告谢惠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雄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炽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惠莹向戴炽森清偿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戴炽森与谢惠莹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3日,谢惠莹以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戴炽森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戴炽森于借款当日通过柜员机存款的方式将30000元借款交给谢惠莹。谢惠莹当日向戴炽森出具借据。后谢惠莹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谢惠莹辩称,谢惠莹的丈夫黄文雄与戴炽森系朋友关系。确认谢惠莹有签订涉案的借据,但该笔借款30000元是由黄文雄实际使用。签订借据后,戴炽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惠莹转账30000元。之前,黄文雄需要资金周转,曾向戴炽森借款20000元,该借据仍是以谢惠莹的名义签订,但该笔借款已通过现金还款的形式清偿完毕。关于涉案的30000元,谢惠莹及黄文雄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转账还款一部分,通过谢惠莹的表弟高某支付宝转账10000元,还款约34000元至35000元,多偿还的部分视为给戴炽森的好处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7年6月30日的借款20000元,谢惠莹虽主张一次性向戴炽森现金还款20000元,并提供高某、黄某及陈某的证人证言佐证,但证人黄某及陈某在出庭作证前均有旁听本案的审理,且高某与谢惠莹为老表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谢惠莹的主张。在戴炽森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谢惠莹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戴炽森确认谢惠莹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还款。其中,谢惠莹通过微信分别于2017年10月3日转账800元、2017年10月26日转账2400元、2017年11月23日转账2400元、2018年3月24日转账2400元、2018年3月27日转账2400元。谢惠莹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8年3月5日转账1000元、2018年3月6日转账3400元、2000元。谢惠莹通过丈夫黄文雄的微信分别于2017年12月2日转账800元,2018年5月2日转账1300元。以上合计18900元。戴炽森主张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其不在本案中主张该笔借款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涉案借款即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30000元,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及尚欠的借款本金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戴炽森于庭审中确认在谢惠莹签名后才添加月息2%的备注内容,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惠莹同意该内容,故该内容对谢惠莹不产生约束力,视为双方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对戴炽森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戴炽森确认谢惠莹通过支付宝于2017年6月29日转账8000元,但主张该笔转账款系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即2017年6月30日的借款。
本院认为,谢惠莹向戴炽森转账时尚未发生第二笔借款,戴炽森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谢惠莹主张该笔转账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戴炽森在庭审中确认谢惠莹通过高某的支付宝于2018年3月5日转账10000元,同意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谢惠莹尚欠戴炽森涉案借款本金为12000元(30000元-8000元-1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惠莹的丈夫黄文雄与戴炽森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3日,谢惠莹因资金周转向戴炽森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但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当日,戴炽森向谢惠莹指定的银行账号62×××12存款30000元。谢惠莹收到该款项后向戴炽森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之后,戴炽森自行在借据上备注“利息.月息2%计算。”该备注内容未经谢惠莹同意。2017年6月29日,谢惠莹通过支付宝向戴炽森转账8000元。2018年3月5日,谢惠莹通过高某的支付宝分两次向戴炽森转账合计10000元。故谢惠莹尚欠戴炽森涉案借款本金12000元。谢惠莹经戴炽森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戴炽森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谢惠莹收到借款且经戴炽森催告后未能及时完全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戴炽森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戴炽森要求谢惠莹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以本院认定的1200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戴炽森未经谢惠莹同意擅自在借据上添加月息2%的备注内容,该内容对谢惠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视为双方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对戴炽森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对戴炽森诉请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戴炽森诉请谢惠莹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惠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戴炽森偿还借款12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戴炽森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9元,由原告戴炽森负担449元,被告谢惠莹负担300元(该款已由原告戴炽森预交,被告谢惠莹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戴炽森300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